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6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才龙,男,195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三灶镇宣桥光明村13组。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北门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胡行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南汇劳动保障服务社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兴业惠南劳务队,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城南路41号。
负责人周克云,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南汇劳动保障服务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洪渭,上海新元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上诉人储才龙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兴业惠南劳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2月21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二○○六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方珠敏出庭。原审上诉人储才龙、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唐欢,原审第三人兴业惠南劳务队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潘洪渭到庭参加诉讼。因需做调解工作,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储才龙与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南汇自来水公司)在2003年7月31日前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8月起,储才龙与兴业惠南劳务队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兴业惠南劳务队招聘储才龙并办理就业登记;储才龙服从兴业惠南劳务队委派,从事劳务派遣岗位工作;储才龙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综合保险,费用由兴业惠南劳务队按非正规劳动组织缴费标准的有关规定代缴;储才龙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等待遇按国家和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储才龙工资待用人单位汇入兴业惠南劳务队账户后由兴业惠南劳务队于每月20日代理发放等。2003年8月1日,南汇自来水公司与兴业惠南劳务队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兴业惠南劳务队向南汇自来水公司提供合格劳务工100名;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劳务人员的人事关系在兴业惠南劳务队处,劳务人员输送至南汇自来水公司后,服从南汇自来水公司的领导和规章制度,完成南汇自来水公司确定的劳动生产或考核指标;劳务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执行国家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规定;劳务人员的工资报酬、“三金”和劳务代理费等款项一并由南汇自来水公司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给兴业惠南劳务队,再由兴业惠南劳务队分别支付给劳务人员或代收代缴给社保中心;劳务人员的奖金、加班费和其他待遇等有关费用,可由南汇自来水公司直接发放给劳务人员等。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期间,储才龙共计出勤427工(8小时为1工),其中延时加班66.5工,休息日加班99工,法定节假日加班10工,储才龙的工价为26元/工。2004年7月6日,储才龙等18人向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支付2002年7月7日至2004年7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的100%的工资缺额241,254元及25%的补偿金60,313.50元,并要求与南汇自来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南汇自来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2,9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6,450元、办理招退工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南劳仲(2004)办字第130号裁决书,裁决南汇自来水公司支付给储才龙等18人2004年3月26日至7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的100%的工资缺额共计15,364.79元和25%的补偿金共计3,841.27元,对储才龙等18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储才龙等18人及南汇自来水公司各半承担。储才龙不服仲裁裁决,遂提出诉讼。
原一审认为,储才龙与南汇自来水公司在2003年8月1日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7月31日后,因储才龙与兴业惠南劳务队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兴业惠南劳务队将储才龙派至南汇自来水公司提供劳务,故2003年7月31日后储才龙与南汇自来水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储才龙主张的与兴业惠南劳务队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50%的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南汇自来水公司在事实劳动关系终结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现南汇自来水公司愿意补办退工手续予以准许。对于储才龙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问题,根据《上海市企业职工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及南汇自来水公司与兴业惠南劳务队的劳务协议中的约定,南汇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储才龙日工资标准的50%、100%、300%补足储才龙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缺额,并加付加班工资缺额部分的25%的补偿金。原一审遂于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判决:一、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储才龙加班工资缺额4,218.5元并加付加班工资缺额的25%的补偿金1,054.63元;二、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储才龙补办退工手续;三、对储才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负担。储才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储才龙上诉认为,其与南汇自来水公司从未解除过事实劳动关系,南汇自来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缴纳社保金,为此众多职工与南汇自来水公司发生冲突。在此情况下,南汇自来水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提供了兴业惠南劳务队的空白劳动合同,哄骗其在该空白合同上签字后才能缴纳社保金和不影响工作,如不签只能回家。其在威胁和哄骗之下签署了该合同,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该合同应当属无效。其手中还有一份空白的合同,由于劳动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没有签订,故该合同不成立。其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化,还是从事原来的工作,接受原来领导的指挥,直至2004年7月,南汇自来水公司还在为其补缴1996年至2003年的社保金,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旧持续,没有解除。同时南汇自来水公司没有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如果双方在2003年7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则南汇自来水公司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04年7月6日止。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7月31日之后,其与南汇自来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兴业惠南劳务队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其追诉两年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南汇自来水公司辩称,2003年8月1日储才龙与兴业惠南劳务队签订劳动合同是不争的事实,在该劳动合同签订后,其与储才龙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储才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兴业惠南劳务队同意原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二审确认原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在原二审调解过程中,南汇自来水公司愿意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再自愿补偿储才龙1,000元。
原二审认为,2003年8月1日之后,储才龙与兴业惠南劳务队签订劳动合同,是否表明其与南汇自来水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与兴业惠南劳务队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虽储才龙认为当时系受到南汇自来水公司的胁迫,违心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同时该劳动合同主要条款为空白,故应当认定无效或合同不成立。但依据本案的证据,可以清楚表明储才龙与兴业惠南劳务队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甲方为兴业惠南劳务队,乙方为储才龙,储才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储才龙所陈述的劳动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予以证明,也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悖,故难以采信。对于储才龙与兴业惠南劳务队于200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由此应当认定2003年7月31日之后,储才龙与南汇自来水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储才龙与兴业惠南劳务队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终结,储才龙要求支持其追诉两年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的诉请,难以支持。南汇自来水公司自愿支付储才龙补偿款,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原二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民一(民)初字第5031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储才龙补偿款1,0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储才龙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对储才龙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支付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间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2003年8月,南汇自来水公司因规范劳动用工制度需要,经与第三人兴业惠南劳务队联系,并征得储才龙同意后,由储才龙与兴业惠南劳务队签订劳动协议,形成正式劳动关系,从而终结南汇自来水公司与储才龙十余年的事实劳动关系。之后,按南汇自来水公司与兴业惠南劳务队协议,储才龙仍在南汇自来水公司原岗位工作,奖金、加班费和其他待遇等仍由南汇自来水公司直接发给储才龙。南汇自来水公司长期拖欠储才龙加班工资,故在储才龙被兴业惠南劳务队解聘后,即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支付2002年7月至2004年7月两年的加班工资缺额及补偿金,依法有据,理应支持。2002年7月至2004年7月储才龙分属南汇自来水公司及兴业惠南劳务队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对于其要求支付两年加班工资的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兴业惠南劳务队提供了储才龙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的考勤记录,原判据此所计算的储才龙于该时段的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而原审中南汇自来水公司虽认可储才龙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的加班事实,却始终未提供具体的考勤记录。原审未进一步审查,却以储才龙与南汇自来水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结为由,对储才龙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于法有悖。
再审中,储才龙认为,其在南汇自来水公司工作达十几年,因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缴纳养老金而与之发生冲突。与兴业惠南劳务队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南汇自来水公司欺骗和威胁下所签,故该合同应属无效。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两年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
南汇自来水公司辩称,储才龙与兴业惠南劳务队签订劳动合同后即与兴业惠南劳务队建立起劳动关系,从而终结了储才龙与南汇自来水公司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储才龙于2004年7月请求支付2003年7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60日劳动争议申诉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兴业惠南劳务队同意南汇自来水公司的意见。
经再审查明,原二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再审中,南汇自来水公司表示愿意在维持原二审判决的基础上,一次性补偿储才龙人民币3,200元。
本院认为,储才龙与兴业惠南劳务队于2003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协议中虽有部分条款内容在协议签订时未填写完整,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储才龙主张该协议是受欺骗、胁迫所签,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纳。储才龙与兴业惠南劳务队签订劳动协议后,其与南汇自来水公司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就此终结。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储才龙如认为南汇自来水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则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结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然储才龙直至2004年7月6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且储才龙对其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间的加班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判决对储才龙主张的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储才龙与南汇自来水公司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系因储才龙与兴业惠南劳动队签订了劳动合同而终结,故储才龙诉请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且该请求也已超过60日申请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抗诉机关认为应支持储才龙诉请的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的加班工资及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再审期间,南汇自来水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储才龙人民币3,200元,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南汇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储才龙补偿款人民币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裕先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沈伟瑛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