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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天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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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解析
天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解析
 

                    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2007)第1137号

       申诉人:某女士,原系天津市国医产业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无


       被诉人:天津市国医产业总公司
       坐落: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向东里35号
       法定代表人:白岚  女  50岁  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景文  男  57岁  天津市红桥医院副院长
        张彦  女  41岁  天津市红桥医院书记

       申诉人某女士以“不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等”为由,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委提出申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2007年11月21日依法立案。指定仲裁员邢凤祥实行独任庭审理,孟繁波任本庭书记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自2007年4月3日接到上班通知,4月4日我按通知要求到天津市国医产业总公司报到上班,这期间在领导的安排下,我们努力干好各项工作,单位发给我们2007年4月、5月的最低工资,后来到准备成立的小卖部工作,在工作中,我们多次以书面形式在其岗位上期盼领导尽快安排购进货架,按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购进货物尽早开业。但小卖部未购进任何货物,后领导派人强行关闭小卖部,致使小卖部无法开业。之后按领导要求每天都在天津市国医产业总公司上班,就变更劳动合同岗位多次找到领导协商并提出正当理由,天津市国医产业总公司领导无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国家法律规定,强行与我们解除劳动合同,使我们身心受到很大打击,并造成工资损失,故请求1、依法认定被诉人2007年8月6日对申诉人所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违法的,应予撤销,而继续履行2002年1月1日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裁定被诉人补发2007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2960元,并补发应得工资收入25%的经济补偿金740元及补齐各项社会保险。3、依法裁定被诉人补发2007年6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1480元,并补发应得工资收入25%的经济补偿金370元及补发2007年防暑降温费180元、取暖费235元。

       被诉人辩称:一、申诉人原是被诉人员工,双方于2002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申诉人在与被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在被诉人的参股单位敬修堂大药房从事售药岗位工作,2002年底敬修堂大药房由股份制改为私营企业,从而撤出了被诉人的股份。此期间申诉人仍在敬修堂大药房从事售药工作。2005年底,被诉人与敬修堂大药房协商一致后,向申诉人建议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为申诉人与敬修堂大药房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申诉人不同意。由于被诉人的营业执照无经营药品范围、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更没有售药岗位,被诉人只能为其调整其他工作岗位。2007年4月被诉人以特快专递通知申诉人来单位上班。2007年5月4日与申诉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岗位,要求其到“小卖部”并研究恢复开业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后,被诉人完善了人员培训资料、管理制度及人员分工、购置了柜台和货架,完善了水、电布局等,按照商定的日期2007年6月18日开业,但是申诉人不积极筹备,肆意空岗,又多次拒不领取备用周转金。被诉人提出申诉人自行解决该笔资金也行,申诉人又说“没钱”,致使小卖部无法开业。随后被诉人于2007年6月16日催促其按时开业,2007年6月18日又两次面交开业通知,申诉人均拒不开业。于是,被诉人在2007年6月19日以特快专递通知申诉人再一次为其安排另一岗位,即车辆管理工作,并要求其来单位协商履行变更岗位手续后进行岗前培训。2007年6月21日再次以特快专递送达变更岗位通知,2007年6月26日第三次以特快专递送达变更岗位通知,申诉人始终不来单位履行变更岗位手续。被诉人2007年7月4日第四次以特快专递送达变更岗位通知,并说明“如果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变更岗位手续,天津市国医产业总公司则视为你放弃变更岗位而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7月15日申诉人寄来特快专递明知故问“变更岗位”是什么岗位,为了以人为本的管理,被诉人再次以特快专递告知具体岗位和变更岗位的复印件。被诉人在特快专递发出近一个月时还是体现人性化管理,派人找其谈话劝其协商变更岗位,但申诉人不谈。二、被诉人于2007年8月2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各位代表经过讨论一致通过形成决议“申诉人如果在2007年8月5日前与被诉人协商履行变更岗位手续并接受岗前培训,则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否则,将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8月6日申诉人仍然没有到被诉人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岗位,被诉人无奈向申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如果此期间申诉人来单位协商变更岗位相关事宜,被诉人仍然与其协商,但申诉人拒不理睬,2007年9月18日被诉人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经济补偿金通知。三、关于补发工资问题。自被诉人通知申诉人上班以来,申诉人经常无故不到单位或不在本岗位工作。故被诉人不支付其工资是完全正确的。四、被诉人是2007年8月6日向申诉人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7年9月18日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诉人在2007年9月19日签收。《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是,申诉人于2007年11月20日在向贵仲裁委立案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诉时限。被诉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经查:申诉人某女士原系天津市国医产业总公司员工,双方于2002年1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申诉人在被诉人的参股单位敬修堂大药房从事售药岗位工作,2002年底被诉人撤出在静修堂大药房的股份改为私营企业,但申诉人仍然在敬修堂大药房工作至2005年12月。2006年1月申诉人以“不服天津市国医产业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2月以“请求企业支付诉讼期间工资”为由,两次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国医产业总公司因经营范围原因为申诉人两次重新安排工作岗位。1、于2007年5月为某女士安排到“小卖部”工作,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岗位,双方因“小卖部”经营方式未能达成一致,致使小卖部无法开业。2、2007年6月19日被诉人又以特快专递方式告知某女士再为其安排一次工作,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岗位,但变更劳动合同岗位仍未达成意向。2007年7月4日在被诉人向申诉人发出第三次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岗位通知中明确告知“——你来单位按照原劳动合同内容协商岗位变更。如果你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国医总公司则视为你放弃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岗位而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7月17日又再次向申诉人文字告知,内容为“从2007年6月21日起,单位领导已多次与你协商,拟变更的劳动合同岗位是‘车辆管理中心管理员’。现再次告知你,并将变更岗位合同复印件邮寄给你”。某女士对天津市国医产业总公司邮政快递送达“岗位变更”知晓并签收,但就变更岗位未与被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诉人于2007年8月6日向申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7年9月18日向申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某女士2007年9月1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天津市国医产业总公司未支付某女士2007年6月至11月工资,某女士也未向本庭提供“正常劳动”的依据。天津市国医产业总公司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8月。申诉人的其他请求未能提供合法依据。以上事实存在。

       本庭认为:1、申诉人在被诉人的参股单位敬修堂大药房从事售药工作,因敬修堂大药房改制从被诉人处撤回股份,天津市国医产业总公司依法对申诉人另行安排与原岗位不相符的岗位,应当变更劳动合同。2、某女士几次收到被诉人书面下发“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岗位”的通知,因未能与被诉人协商造成无岗工作应承担责任。故要求被诉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申诉人自收到《解除劳动证明书》之日起至提出仲裁书面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申诉时效。4、被诉人于2007年9月18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被诉人2007年9月对某女士停缴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

       本庭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效。现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二条第三款、四款、八款;《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劳部发(1995)第309号第八十五条;劳办发(1994)第289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津政发(2003)年107号第三条;津劳局(2000)281号文件规定裁决如下:
         一、 被诉人天津市国医产业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十日内,依法为某女士补缴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该社会保险费数额以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红桥分中心核定为准)
         二、 某女士不服天津市国医产业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予以驳回。
         三、 某女士的其他请求未能提供合法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四、 仲裁费贰佰贰拾元,企业承担伍拾元,个人承担壹佰柒拾元。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红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下无正文

                                                        仲裁员:邢凤祥
                                                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零零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孟繁波

      本站特邀资深劳动法暨人力资源管理专家杨雨民律师案件点评:


       本案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实施前,在此敏感时刻任何企业与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都会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尤其是很多企业千方百计寻找理由与借口与员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渝之举,尤为社会各界所高度关注.本律师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际,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据实依法,且要遵循有情操作的思路,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创造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做出努力.


        本案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很多,也很典型,主要有:


        1、劳动者原工作岗位所属单位进行改制,用人单位应首先对劳动者作出妥善安置,在没有妥善安置职工之前就擅自进行改制,必然引起员工劳动关系的混乱,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


         2、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企业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是合法的,但对于协商变更的岗位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该岗位首先应当是本企业所属的岗位,其次,该岗位是适合于劳动者实际情况的,具有充分合理性.否则,协商变更岗位就可能成为用人单位报复劳动者的借口和道具.


          3、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如果根本就不具备劳动条件,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就无从谈起.由此导致的后果应该由企业承担,企业也无权以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为据拒付工资,更没有权利停缴各项社会保险和办理公积金手续.


          4、我们注意到,对于劳动者主张福利待遇的索赔案件,仲裁部门和法院都很少作出支持的裁判,这点是非常遗憾的,根据相关规定,主张福利待遇的请求是属于劳动仲裁案件受理范围的,而支付相关福利待遇也是由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的,部分仲裁和法院部门的裁判思路却费人思量.


          综上,该案确实令人玩味,企业解除与员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做法表明上貌似合法,但实际上从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背景到操作过程却让人看到了问题的另一面.在当前,我们发现有些企业披着合法形式的外衣,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实际上却掩盖了其种种可能涉嫌违法违规的目的,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际,企业的这种动向值得社会各界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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