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立于不败之地,企业往往会和掌握核心技术、机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定》。但是,如果《保密协定》本身不合法,那么也就不能起到竞业禁止的作用。本期案例提醒企业,《保密协定》的内容必须权利与义务对等。
【案情回放】
石某于2002年3月和上海某商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商务中心贸易专员,主要负责对俄罗斯的贸易往来。签订合同的同时,石某和公司还签订了《保密协定》。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石某)无论以何种原因终止与甲方(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离职之日起半年内,均不得到其他与甲方有竞争性的单位工作或为其他与甲方有竞争性的公司提供与职业有关的咨询性、服务性服务,并须在离职之日起半年内承担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及承诺。”
没多久,石某便辞职不干了。2002年9月27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公司在某网站上发现北京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出现了与本公司相同的图片,其商业模式、商业计划也与本公司相同,而这些属于本公司的商业秘密。
公司认定这是石某所为,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公司称,石某现在所在的北京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本公司的业务相似,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石某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定,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料,仲裁驳回了公司的申诉请求。原因何在?
【评析】
这是一起因竞业禁止所产生的劳动争议案,对于竞业禁止或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以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行政规章、部分地方法规均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支持正当的竞争行为而限制或禁止非正当的竞争行为,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权利。既然如此,石某原来服务的公司在认为自己的商业秘密被泄露、提出申诉后,为何没有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呢?
因为我国法律是以权利义务对等为原则的,该公司在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忽略了应尽的义务。依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竞业禁止作出约定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体现公平。
本案中,仲裁正是依据上述规定和原则认定:石某在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虽已签订了保密协定,并约定自离职之日起半年内均不得到其他与公司有竞争性的单位工作或为其他与公司有竞争性的公司提供与职业有关的咨询性、服务性的工作。但公司未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石某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该竞业禁止性条款因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违反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依保密合同的条款要求石某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公司的申诉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