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有基本事实证据
法律条文是需要精读的。马马虎虎地看一眼,很容易看走眼,即便没有看走眼,也会因为不够仔细而出现一知半解、似是而非的认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受自己的认识支配的,认识错误,诉讼行为往往也就会出现错误,结果常是事与愿违。
徐某是国有的某某电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下岗”员工,每月领取数百元的生活费。期间,徐某在一家物业公司打工,每月也有一千多元的收入。
不久,该电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某集团公司对下属各子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进行了重组,按照这次重组的要求,对已经“下岗”的员工,尽可能给予安排。但若“下岗”员工不接受安排的,公司将停发生活费,并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这些内部规定都已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在上述重组工作进行的过程中,徐某接到该电讯科技有限公司的通知,通知要求徐某在十五日内到集团公司下属的另一家子公司工作。徐某拒绝接受,该电讯科技有限公司即停发了徐某的生活费。徐某随即与该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打起了劳动争议官司。
在仲裁审理期间,徐某称,该电讯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裁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裁令该公司赔偿其仲裁乃至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公司一方则称,该公司虽然停发了徐某的生活费,但并未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仲裁员要求徐某考虑一个举证责任问题,即徐某应就公司已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双方之间充其量只是一个应当不应当停发生活费的争议。徐某知道并且看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徐某不接受仲裁员的观点,坚持原来的主张。仲裁的结果是对徐某的请求没有给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徐某将裁决书交给一位懂点法律的朋友看,该朋友看后批评徐某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用来规范法院的审判的,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没有约束力,说徐某拿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去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门不当户不对”,是“牛头不对马嘴”。徐某“恍然大悟”,随即向一审法院起诉,坚持自己的请求,并委托这位朋友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可是,一审法院审理后,仍然以徐某没有履行举证义务为由,驳回了他的起诉。
这下,徐某和他的这位朋友火了。在他们看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约束,属于“情有可原”,但是,一审法院居然也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那就是“理不容恕”了。于是,他们一方面提起了上诉,一方面写信给有关部门,控告一审法官是“违法审判”。
读者诸君,你们看到我在前面的行文中不少地方加了双引号,可能已经猜出这里面有什么不对劲儿的地方了吧。是的,徐某的那位朋友只说对了一半的一半。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实没有约束力,这是对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员必须要作出与之不一致的决定。如果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执行的规则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没有相反规定,仲裁员也完全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这一规定看作是一种他可以吸收的观点,并采纳这一观点作出裁决。这时候,仲裁员不是在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是一种观点的借鉴。所以说,徐某的朋友在这一问题上只说对了一半。
其次,徐某和他的那位朋友只是看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一个条文,而忽略了不同条文之间的有机联系。司法解释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在证据法理论中被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即便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主张权利或者主张存在某项事实的一方,仍然要承担基本的举证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起诉方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司法解释综合起来加以解读,完整的意思应当是,如果公司方面承认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发生争议,或者公司方虽然否认但徐某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的,那么公司一方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承担举证义务。本案中,公司方不承认公司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徐某还是先要就公司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这一点承担举证义务。通俗的说法就是,你凭什么说人家解除劳动合同了?这就是徐某的那位朋友没有说对的另一半。所以,徐某上诉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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