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初字第1363号
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职工,住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120@@@@@@
委托代理人张崇泉,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该院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 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泉,被告中国市政华北设计研究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2月我自@@大学毕业后被被告单位录用,多年来我工作勤勤恳恳,刻苦钻研专业技术,参与了多项工程的技术和科学研究课题工作,如《污泥脱水技术研究》、《国家八五攻关项目城市污水回用》,黄岩污水处理厂的中型试验等,在本岗位上为单位做出了巨大贡献,并获得了多项荣誉。1998年以来被告不给我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我曾多次到被告处交涉,但均未得到明确答复。2009年元月份我再次到被告处询问工作安排问题,被单位告知已经于2005年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并办理了退档。我到社保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部门进行了查询,发现被告自1998年始未依法为我缴纳住房公积金,自2000年始未依法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时,自1998年被告不予安排工作后,停发了工资,但拒绝依法发放我生活费。我认为,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非法单方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非法欠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并拒绝发放生活费的行为更是对我生存权的侵犯,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基本生存条件。因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错误做法,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补缴2000年至今的社保保险金;3、补缴1998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4、补发1998年至2009年3月份的生活费67944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进行劳动仲裁的过程;2、河西区职业介绍中心证明信,证明被告单位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办理了退工手续。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求应该明确具体,以利于我们进行实质性答辩。2、原告的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求违法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原告没有进行人事仲裁。4、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经历了企业改制,改制后对在职的干部由人事局转变成劳动局进行管理。对原告这样非在职人员本应进行转变,但因找不到人而搁置。但是可以明确他的身份没有转到劳动局,劳动局只接收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单位内部通知,证明因原告长期不上班,单位决定从1998年7月核减其全部工资;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履职情况;4、干部履历表,证明原告1997年8月4日曾来单位填写过履历表,证明单位最后了解的原告住址系和平区潼关道纯仁里8号;5、书证,证明原告因长期矿工,单位可依据内部规章对其进行处理;6、院长办公会记录,证明院内经研究决定:责成人力资源部依法彻底清理院内死档人员;7、清退档案通知书,证明因清档曾通知过原告;8、挂号信,证明因原告住址变动,清档通知因不能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未能送达原告;9、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常规手段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决定适用公告送达;10、公告书,证明被告为送达清档通知已穷尽了办法,证明即使从2005年10月起算,原告的诉求也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法律支持;11、退档信,证明类似原告的这种情况不是个别,而是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普通情况,证明被告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已尽了自己的全部义务;12、改制文件,证明被告最早在2000年年终前仍是事业单位,证明被告在2001年前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应按《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意见如下:对两个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劳动仲裁而不是人事仲裁,证据2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意见如下:证据一、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所写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二,证人身份是被告单位在职职工,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不合法;证据三,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与事实不符;证据四,履历表填写时间是1997年8月4日,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在1997年长期旷职,被告说法与证据相冲突,同时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单位所掌握的原告2005年真实住址情况,但干部履历表字体是我的,签字是我的,其他书写字体也是我的;证据五,这份证据真实性无法证明,与本案没有联系;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通知过原告;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挂号信内容也不认可,用挂号信送达程序违法;证据九,送达程序违法,原告从来没有签收过;证据十,送达程序违法;证据十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反过来可以印证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的相关退档手续;证据十二,对真实性认可,通过该文件可以看出,在被告2000年改制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同时,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对于在当时一直在职的原告,被告应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反映出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够证明自1998年7月原告被核减全部工资的情况;证据2和证据3系被告在职职工所出具的证言,其本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亲笔所写,且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7、8、9、10、11、12,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存在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证,且原告均能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原告自@@大学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工作之初因被告当时系事业单位,因此原告被录用之初系国家干部。1997年8月4日原告填写了《干部履历表》,载明家庭住址为天津市@@@@@。1998年年初始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至今。1998年7月被告停发原告全部工资。2005年7月12日被告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单位内死档人员档案进行清理。2005年7月28日被告作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清退工作的通知。被告随后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办理劳动关系事宜,2005年8月 24日该《通知》经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按照原告在干部履历表中所留地址向原告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送达上述《通知》,该信件以原告迁移新址不明为由被退回。2005年9月1日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送达《通知书》,要求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2005年11月1日被告以公告形式向原告告知其档案已送交到河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公告同日经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2005年11月 3日被告将上述公告登载至天津日报。
另,1992年6月 15日被告制定的《职工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职工考勤制度》,自1992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被告原系事业单位,后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文件规定,由事业单位改制为科技型企业,从2000年10月1日起,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和统筹层次,以2000年10月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00年10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在1997年8月4日填写干部履历表后,改变了家庭居住地址,被告处没有其改动后的家庭居住地址。2009年3月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五险一金;补发生活费用;买断工龄手续并给予相应补偿为由,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3月19日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成诉。双方就原告是否向被告通知了新住址以及案件时效期间问题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此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原告曾在1997年8月4日确认其家庭住址为天津市@@@@@,而后改变了其居住地址,虽称其已向单位告知,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虽原告称系被告未让其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此意见本院难以采信。1998年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后又于2005年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邮寄了该通知,因原告地址变更且原告未履行告知被告其变更地址之义务,后被告采用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公告告知其档案已转出的决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行为中所做出的决定和通知以及送达方式并无不妥。原告自1998年未到被告处工作,也没有任何收入,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自1998年时已被侵害,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终止,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等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补发生活费用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市政华北设计研究总院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市政华北设计研究总院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市政华北设计研究总院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市政华北设计研究总院办理买断工龄手续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庆新
审判员 孙季梅
审判员 叶 红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