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女,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曲喆,董事长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一案,上海物流公司不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开民初字第
1322号民事判决书;
2. 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
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赔偿由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工资损失,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为上诉人全额报销2008年3月之后至恢复劳动关系后可继续享受医保待遇之前的全部医疗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于2004年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上诉人被安排在桶装水部门从事业务工作,职务为高级业务代表(代主任)。2007年10月份,被上诉人桶装水业务转让给第三方经营,连同上诉人在内的11人的原工作岗位不再存在,此后,经过参加被上诉人的内部招聘等,有4人重新上岗,有6人在领取了被上诉人补发的加班费后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就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即被上诉人将安排上诉人从事理货员岗位工作,并于2008年2月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28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保安人员制止入内,声称单位已经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将在适当时间找上诉人协商解决未了事宜。2008年3月份至4月上旬,双方进行了多次交涉,被上诉人最后希望支付十万元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因上诉人坚持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多次交涉未果,遂成讼。
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且对
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清,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严重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给出的理由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无法给予上诉人安排岗位,因而决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也一直是这样主张的。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别出心裁”,帮助被上诉人找了一个新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其在桶装水部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为由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导致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而对于被上诉人的解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并不准确”。而且认为上诉人在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金”后没有退回,故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简直是荒诞不经。上诉人认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解除事由不准确,那解除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法院凭什么另行替被上诉人再找个解除的理由?而且找的所谓理由根本就是不成立的,如果该理由能够成立,那被上诉人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根本就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则是强烈希望以支付补偿金为代价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其在桶装水部工作期间
的加班费为由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导致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实际情况是,早在2008年2月20日,被上诉人的人事部就已经就上诉人加班费问题进行了落实,并承诺在三月份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及滞纳金(25%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加班的时间也让上诉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就加班费支付已经没有任何异议(2008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及滞纳金)。而且在双方于2008年2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不久就是春节,节后被上诉人根本就还没有来得及安排上诉人到新岗位工作。在上诉人加班费问题已经解决,被上诉人还没有安排上诉人到新岗位工作的情况下,上诉人怎么可能以没有支付加班费为由拒绝到岗?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上诉人到新岗位工
作而上诉人予以拒绝的情况下,强加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其在桶装水部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为由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并认为由此导致上诉人于2008年2月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做法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奇怪的是,一审法院从头到尾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安排上诉人到新岗位工作情况进行举证,不清楚一审法院是凭什么进行断案的!
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8年2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在短
短的24天后(中间还有春节长假)就急于在2月28日就予以单方解除的合理解释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在2008年2月25日左右,被上诉人的人事总监被人暴打,被上诉人迁怒于上诉人及另一位塘沽籍的案外人(同事),并于2月28日禁止上诉人及前述案外人进入公司,强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对于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错误做法,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履行了将解除决定告知工会的程序,也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将解除通知是否进行了送达及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暂且不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单从解除程序上来看,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因而其解除决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此,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查清。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
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当中恰恰是被上诉人没有严格履行双方所签署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强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的错误及模糊不清的地方,因此,导致其错误下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对上诉人的各项请求予以支持。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ΟΟ九年十一月九日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