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中兴慧视(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市**区**路**楼
被告:中兴慧视(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4-1-701
法定代表人:于涌(法人),董事长
联系电话:022-24892775(公司)、13823680422(包宇总经理)
原告因被告于产假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补缴保险、住房公积金劳动争议一案,已经于2009年7月30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该委于8月24日受理,由于该委案件排期已满,无法按期做出裁决,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逾期未裁决证明书》,现特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一、 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判令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孕产期(2008年11月-2009年5月)内未足额发
放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3600元及相当于该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暂算至2009年11月份为72000元),及加付该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暂算至2009年11月份为18000元);
四、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入职当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前(2008年1月-2010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
五、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9年6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
六、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暂算至2009年11月1日为96000元);
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产前检查费用及生育费用共5800元。
八、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2000元/月,工作岗位为在行政管理部门从事人事管理工作。
2008年8月,原告检查出怀孕并告知公司;2008年10月底,公司负责人通知原告回家办公,并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每月强行按照原工资标准60%的标准发放原告孕、产期工资(即7200元/月),公司在原告孕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除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用工必须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规定,被告应自2009年3月1日始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2009年4月**日,原告分娩,并开始休产假。6月1日,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电话通知原告从当日起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曾先后两次让***与原告协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办法,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公司的做法,并友好地告知公司这样做是违法的,但是公司一意孤行。后原告曾向公司索要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但公司不予开具。
被告无视劳动法律、法规,在原告产假期间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未给予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以及《劳动合同法》中“三期”之内不能解除女工劳动合同以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的规定,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被告应按照原告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原告,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此外,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至今未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根据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住房公积金申报手续,并按相关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由甲方在乙方的住房补贴中代扣代缴”)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严重违反国家以及地方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补缴。
综上所述,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已严重违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负责人无视法律、法规,知法犯法,故特申请法院据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此 致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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