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驾车外出办事。途中,汽车轮胎爆胎,田某便将汽车停在小型车道内换轮胎(未开前后闪光灯)。刘某驾车(未开远光灯)从后面驶来。临近时,刘某才发现前方田某的汽车,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由于雨天路滑,停车不及,遂将田某撞倒,并将田某的汽车撞到人行道内。在刘某车后方随行的车辆赶到,驾驶员罗某见状紧急刹车,因距前车较近,结果撞在刘某的车尾部。
事后,田某提出,交通事故发生时,自己将汽车停在小型快速车道内,该车被撞时是静止状态,自己的停车行为不是发生事故的起因。
“在修车换胎时间长达20余分钟里,过往许多汽车均未发生事故,所以该事故原本是可以避免的。”田某表示,正因为刘某与罗某二人驾车精神不集中,遇到情况处理不当,才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刘某和罗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该交通事故应当由刘某和罗某二人共同承担全部责任。”田某说。
对此,刘某与罗某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田某所驾驶的汽车虽然处于静止状态,但田某将车停在快车道内换轮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田某完全有条件将车推离现场移到路边修理,而田某未将车移开,也不设任何标志,妨碍交通的安全与畅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说。
罗某也表示,自己驾驶汽车在行车中跟前车距离过近,遇有情况停车不及,撞到刘某车的尾部,自己愿意承担次要责任。
【律师点评】
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建坤表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立即开启危险警示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0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上述案件中,田某的车辆发生故障后,在有条件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既妨碍了交通的安全、畅通,也给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
“因此,田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决定性因素,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坤说。
范建坤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刘某在行车过程中精神不集中,发现险情较晚,并且未按规定开启远光灯,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交通安全注意义务。”范建坤表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因此,罗某在行车过程中与前车距离过近,同样违反了法律规定。”范建坤说,由于刘某与罗某的过错和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与田某违章停车的行为相比,应处于次要地位。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