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孙是某公司的司机,公司处在市中心一办公大楼第8层。这天,公司出纳小张要到银
行去提取现金,老孙便负责送小张去银行。就在老孙出了办公大楼电梯,准备走向室外停车
场取车时,在大楼门口下台阶时不留神脚一扭,人摔在了地上。公司急忙把老孙送到附近医
院就诊。经诊断,老孙鼻梁骨折。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休息后,老孙向公司提出进行工伤认
定申请。公司认为,老孙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但却不是在办公室里,也不是在开车
时受的伤,完全是由于他自己疏忽大意而摔倒受伤的,与工作无关,因此拒绝为老孙进行工
伤认定申请。老孙认为自己摔倒是为了去停车场开车,送出纳到银行,怎么能说是与工作无
关呢?如果不是因为工作,他根本不会受伤。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都应当符合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
场所、因工作原因这“三工原则”。本案例中对于老孙是在工作时间内摔伤,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老孙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2、老孙是否“因工作
原因”摔伤?3、老孙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
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
于办公楼八楼的公司办公室,是老孙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工作需驾驶的汽车,是老孙的另
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放在办公楼一楼门外,老孙要完成开车任务,势必要从位于八楼的办
公室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八楼到停车处是老孙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
当认定为老孙的工作场所。公司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外,既不符合立
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关于老孙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因工作原
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老
孙是为完成开车接送人的工作任务,才从位于办公楼八楼的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
门口台阶处摔伤。老孙下楼过程中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最后,老孙本人在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会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
16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
或者自杀的。老孙受伤显然排除在这三种情形之外。《工伤保险条例》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
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
间因果关系的成立。而且在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
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
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所以,即使老孙在行走之中确实有失谨慎,亦不
影响本次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
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这正是《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
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去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虽然文义解释是正确理解法律条文
的首选方法,但是通过理解立法目的,不难看出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
当做宽泛的理解,这样才更有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文/何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