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东在线网3月7日讯(通讯员 牟法宣) 于某是烟台某食品公司的一名职工,在公司从事刷盘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2月21日,于某在所在的班组从事刷盘作业时突发癫痫病,不慎将手伸到刷盘槽中,被热水烫伤,被同事送到当地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深II度烧伤,左手浅II度烧伤。
2010年7月23日,于某向区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将于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在食品公司看来,明明于某受伤是因为自己突发癫痫病造成的,可是区劳保局却说是工伤,这让食品公司难以接受。于是食品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最终食品公司将区劳保局诉至法院,并列于某为第三人,要求撤销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区劳保局具有对辖区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区劳保局在受理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并收集了于某发生事故经过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在食品公司递交的材料中明确陈述了“我单位职工”于某“系在刷盘的过程中”由于发病不慎被热水烫伤,当时在场的工友的证言也均明确阐明了于某是在上班时间在作业时被热水烫伤。区劳保区综合所有证据材料,认定于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因此,法院认为区劳保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判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一般而言,认定劳动者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受伤,首先要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疑问的,本案中,于某与食品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而且在食品公司递交的材料中也明确表述为“我单位职工”,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于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对于是否认定为工伤,我国的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属于第十六条的排除性条款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具体到本案而言,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在地点、由于工作原因而发生的事故,致使手部受到伤害的,其受伤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条例不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认定为工伤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