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律师简介 业务领域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分 类 导 航
【新闻焦点】
【热案报道】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新 闻
 A380机翼细微裂纹事件或系劳资纠纷有关
 加拿大多伦多化解劳资纠纷签订临时集体合同协议
 部分垄断国企招工仍对内部倾斜
 民工因南召县政府承诺4年未兑现送最不诚信锦旗
 中国古代十大酷刑刑罚常识
 26岁女县常委:破格升迁样本
 吴静钰卫冕跆拳道女子49公斤级冠军
 临时工高空坠落致残由建筑企业承担工伤责任
 乒乓球女子团体卫冕奥运会冠军
 郑州40家事业单位招253人
新闻焦点职工参加单位足球队训练受伤是工伤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职工参加单位足球队训练受伤是工伤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5月02日 山东商报

  商报济南消息(通讯员 陶然 记者 李世武)一般人都清楚,代表单位进行体育比赛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如果职工在训练中受伤,单位该如何承担责任呢?近日,历城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双方达成和解,单位一次性支付王先生赔偿款8万元。

  主审此案的于东亮法官告诉记者,原告王先生系被告济南某公司职工。前不久,王先生所在的单位组织了足球队,并制订了训练计划,要求队员每个周末按时参加训练。王先生亦代表单位参加过与外单位的比赛。在比赛前,王先生在训练中与同事拼抢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王先生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王先生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药费1万余元,其车间主任从单位支取了1万元为其交纳了住院费,单位也发放了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双方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工伤认定。后王先生被依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王先生将单位诉至法院,索赔12万余元。

  庭审中,王先生认为,自己是在单位组织的足球训练过程中受伤,应为工伤,但因故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单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作为被告的单位认为,王先生无证据证实其是在单位组织的足球训练中受伤,因此应当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日前,此案经法庭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最终握手言和,达成一致意见:除单位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外,被告另外一次性支付王先生赔偿金8万元,其余双方互不追究。双方和解后,被告及时履行了赔付义务。

  法官说法

  工伤认定究竟以啥为依据?

  主审此案的于东亮法官告诉记者,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生产劳动过程应包括工作过程以及进行与工作相关事务的活动过程。本案中,被告单位组织了足球队,并要求队员每周末进行训练,体现了单位意志。该训练及比赛活动,能够增强职工凝聚力和荣誉感,为单位带来一定的利益,应视为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或工作的延伸,属于广义的“工作原因”。王先生在单位的要求下进行体育训练而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进一步完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今天,对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作适当的扩大理解是符合劳动立法的宗旨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年8月17日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指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因此,如王先生在第一次受伤后及时申报工伤,认定其属于工伤符合劳动立法的精神。

  法官提醒

  工伤维权一定要注意“维权时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当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时,劳动者应当注意法律规定的申请工伤的时效,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申请工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如错过法定申请时效,虽可起诉单位要求民事赔偿,但因事故发生时间长,举证责任较重,诉讼风险也增大,且按一般民事侵权主张权利,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失相抵,如劳动者存在过错,应相应减少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利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记者 李世武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上一篇:工伤保险保障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职工家属利益
下一篇:法院判决改制公司赔偿矽肺病工人工伤待遇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9-2012 邵阳工伤律师网-文湘桂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0号
手机:13807394353【同微信】 邮箱:122542517@qq.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