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1日 来源:重庆时报
记者 聂炜昌
小张,南川一家金属制造公司的职工,负责零配件铸造。
去年9月3号晚上8点多钟,因为工厂缺水停工,小张联系了厂外一名驾驶员运来一车水。
小张:帮公司运水 在工厂外受伤
当运水车开进厂区时,遇到陡坡上不去。听到驾驶员的喊声后,正在厂内的小张和工友出来帮忙。
就在运水车离厂区大门还有100米左右时,因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小张被轧,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肘皮肤挫裂伤。
3个月后,小张伤愈出院。经南川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小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公司:非工作时间,不在厂区内,不算工伤
经小张申请,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小张属于工伤。
“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人社局的认定,小张所在的金属制造公司并不认同。公司负责人认为,小张受伤的时候并非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厂内,更不是因为本职工作受的伤。
为此,金属制造公司向南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
今年4月19号,南川区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拒绝承认小张的情况属于工伤。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小张向南川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指派,谭水文律师负责承办这起案子。经过了解后,谭律师认为,小张受伤地点是在厂区外,受伤时所从事的活动与他的本职工作也不一样,帮助运水车也没有经用人单位明确安排,“因此不属于典型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情况”。经过法律援助中心集体商议,谭律师首先向南川区人社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方重新认定工伤。
律师:工伤认定的核心因素是“工作原因”
在向南川区相关部门出具的代理意见中,谭律师认为,判断工伤的核心因素为“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只是作为辅助因素,“通常情况下,如果是属于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也要随之变化”。谭律师说,在这起案子中,如果当时车子上不去,水就用不上,生产也没法继续。小张为了公司尽快正常生产,帮助运水车的行为符合公司的利益,也是公司正常生产的必要条件,“理所当然成为当时的工作内容”。
既然属于工作内容,当时受伤的地点就应当属于工作地点,只是和通常的工作地点不一样。除此之外,小张上班时是处于轮班期间,应该认定为工作时间。
法院调解:重新认定小张的工伤
“小张出去帮忙,不是厂里安排的。”用人单位辩称,小张的行为没有经过公司安排和指挥,因此不能认为小张的行为属于工作和工作需要。
对此,谭律师认为,对于工作内容,不能仅仅从常规理解,“只要是职工发挥主观能动性,让单位受益,又与本职工作紧密相连的,都可以认定为工作内容”。
如果因此不被认定为工伤,将不利于提高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和主动性。并且,小张在本案中所表现出的积极主动性,“既没有超过必要合理范围,也没有超过用人单位的合理控制”。
基于以上分析,谭律师认为小张是因为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属于工伤。经法院调解,小张撤诉后,南川区人社局重新作出了小张属于工伤的认定。
昨天,我们从南川法律援助中心了解到,金属制造公司已经与小张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由公司在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再赔偿小张1.8万元。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