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范本案例:第三人钟添凤之夫肖井富生前系属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工人。2006年11月1日,肖井富驾驶“广州弘达”助力车在从其家渡江镇沿龙小线往龙南县城方向行驶,前往大罗煤矿上零点班。在当晚22时13分车行至龙小线4km+300m路段,因注意前方动态不够,撞在同方向占道停车的牌号为江西B-62242#变型运输机尾部,造成肖井富当场死亡。2006年11月10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2006)1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变型运输机驾驶员和肖井富两人负同等责任。2007年3月26日,本案第三人钟添凤(死者肖井富之妻)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7月30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肖井富无证驾驶助力车系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亡)的决定。钟添凤不服,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肖井富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性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定肖井富为工伤(亡),适用法律错误,肖井富驾驶助力车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07年11月9日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2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肖井富为工伤(亡)。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涉及到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钟添凤的丈夫肖井富虽然是“无证驾驶”助力车,但其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肖井富的死亡是由自己无证驾驶造成,对其不认定为工伤(亡)没有法律依据。赣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提出肖井富的无证驾驶行为应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以及认为按煤矿规定上零点班应在当晚20时前到矿休息,肖井富在22时13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视为在合理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11月9日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07】85号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