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聂仁礼(聂波海之父)。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山东永盛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永盛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聂波海,驾驶两轮摩托车于2005年5月18日7时5分许到单位上班时向领导请假,经领导批准后,请假回家,当驾驶摩托车沿大王镇东张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镇东张庄村331号门前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聂仁礼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认为聂波海请假后已离开单位,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于2006年8月7日做出东劳工认字[2006]第5 - 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聂波海不属于工伤。聂仁礼不服,经东营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聂仁礼仍不服,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聂波海系第三人职工,于2005年5月18日6时许到单位上班。当日上午7时许,聂波海向第三人领导请假,经领导批准后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聂波海按照第三人规定的制度请假,获批准后提前下班,与正常的上下班性质完全相同,请假下班同样是下班,聂波海在请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弱者,但不能无限保护,“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是工作完成后的上下班,不能无限度延伸为只要是职工从班上离开公司都是上下班途中。具体到本案,聂波海2005年5月18日早上已经到公司,请假后即离开公司,且其请的是事假,事假应理解为个人原因,同工作无关。所以聂波海请事假后离开公司的行为同工作已无关联,不应该再囊括在“上下班途中”。我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1)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2)原告称聂波海请假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夸大理解,是无效的,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审判】 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聂波海系第三人山东永盛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聂波海上班后向单位领导请假,经领导批准后提前下班,遵守了单位劳动纪律,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是下班途中所致。因此被告做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第5-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聂波海的死亡不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8月7日做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第5 -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对“上下班途中”的概念,《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定均没有做出解释,对此,实践中看法不一,这也正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 本案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撤销被告做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取消原《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的规定,即:取消在工伤认定时对上下班时间和路线的限制,即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概念做出明确解释,更没有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完成工作后的上下班途中”,所以,执法中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做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职工请假后提前回家,与正常下班后回家一样,都属于“下班”,在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都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如此理解,显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聂波海到单位请假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身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完成工作后的上下班途中,不能无限度地理解为只要是职工从班上离开公司都是上下班途中。该辩解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做了有损于受伤职工利益的限制性解释,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撤销被告做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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