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法适用案例:2006年6月17日第三人张世康经他人介绍,并经原告四川公路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杨恩和的同意,到渝湘高速公路彭水境内D18合同项目部施工工地做工,从事基坑内电钻作业,做了六个多小时,晚上则继续加班。第二天早上第三人张世康和另一工人董泽忠在一号坑里打电钻,做了五个多小时的工,到下午继续作业时,张世康感觉自己的耳朵听不到电钻的轰鸣声,发现自己双耳被震聋。于是张世康便向原告方工作人员杨恩和讲明原因,提出到黔江区中心医院检查病因。2006年6月20日第三人张世康到黔江区中心医院门诊开了448.00元的西药,2006年6月21日到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双耳噪声性耳聋。2006年12月8日第三人张世康向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该工伤申请之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杨恩和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一栏内亲笔签收。在此期间,原告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举证,为此,被告便对相关知情人调查了解,收集相关证据。2007年1月24日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作出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世康的受伤部位属于因工受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后不服,依法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7年5月5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彭水劳社保险认决字[200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四川公路建设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调查结束之后,原告方随即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第三人张世康耳聋的致病原因及形成时间与在原告处打钻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之后,委托了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2007年9月2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了重法[2007]临咨9字第4208号《法医学临床咨询意见书》,该鉴定书明确界定了第三人张世康目前双耳噪声性耳聋存在,与打钻有关。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世康经他人介绍并经原告方工作人员杨恩和许可到渝湘高速公路彭水境内D18合同段项目部施工工地做工,从事基坑内电钻作业,由此说明原告四川公路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张世康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在收到第三人张世康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依法向原告四川公路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然而原告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张世康于2006年6月17日下午到原告方工作做工,之前与原告方工作人员杨恩和关于做工一事的对话,以及相关知情人证实,均表明张世康双耳听力正常,且双耳噪声性耳聋有彭水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和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结论书证锁定。很显然,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的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定[200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彭水劳动保障局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的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