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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看新工伤认定办法的适用

                            个案看新工伤认定办法的适用

  
    原告郑新奇于1978年1月被招工,分配在仙游县供电公司为职工。自1995年起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06年6月17日原告与岳成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交警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006年8月24日,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其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支付,又于2006年9月11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人岳成武等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007年1月18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仙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损害人岳成武等人共同偿付给原告人民币41 509.50元。2007年1月24日,被告依据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04)169号《莆田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款“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伤残职工先按民事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仙游县人民政府把莆政综(2004)169号文件中第六条的规定上报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议。2007年3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答复意见:“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是双重赔偿,还是先按民事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但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鉴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明文废止,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抵触,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政综(2004)169号文件第六条第一款作出的规定并无不妥。”2007年4月24日仙游县人民政府作出仙政复决(2007)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不予支付”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原告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原告同时又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受损害,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虽然同出于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赔偿请求权,互不排斥。根据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作出的不再支付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和履行法定职责,可予支持。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2007年1月24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的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侵权赔偿后,能否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劳动者是否有权获得双赔的问题。
  笔者认为当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劳动者有权获得双赔。理由是:
  从法理上来说,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次,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须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对这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从依据上来看,虽劳动部颁布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即受害者不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竞合情况不再作出规定。既然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就应允许获得双重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相关阐释,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法范畴,工伤保险赔偿属于社会法范畴,两者并行不悖。
  从社会效果方面来看,如果获得侵权赔偿后不允许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则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缴或不缴工伤保险费都不能获得工伤赔偿,缴纳工伤保险费就显得没有必要,势必打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原告郑新奇获得了第三人岳成武等的侵权损害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其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应是违法。原告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因此,受诉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2007年1月24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的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鉴于该问题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亦有不同的做法。故建议立法机关在正在制定的“社会保险法”中予以明确,以便统一适用。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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