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鉴定标准最新实用案例
原告张亚飞(系朱建立妻子)。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宁波市镇海蟹浦镇自来水厂。朱建立系宁波市镇海蟹浦镇自来水厂职工,2006年7月19日起蟹浦镇沿山村屯山自然村水网改造工程,朱建立负责该工地的进度和工程质量。同年7月23日星期天,朱建立未经厂部指派在工地监督施工。下午金天国与朱建立联系商量雕艺有限公司自来水开户之事及晚上吃饭。金天国约定朱建立在蟹浦镇政府门口等待,当天下午15时30分左右朱建立驾驶侧三轮摩托车在蟹浦镇政府停放后在花坛等待,当金恩波的汽车来接朱建立时,朱建立已晕倒在花坛处,后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急送当地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镇劳社工认(2006)15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06年7月23日,朱建立在巡查工作为从事本职工作,但朱建立在停车后等人,应视为工作已结束,其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故不能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07年3月16日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甬劳社复决(200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本案朱建立在星期天虽未经厂部安排加班,但其监督水改施工现场和进度应属履行本职工作职责,第三人未安排其加班并不能否认其在休息日工作的事实,朱建立在星期天实际在巡查工地应认定为工作。自来水开户事宜不属于朱建立的工作职责,朱建立在镇政府门口等人应认定工作已结束,朱建立死亡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原告诉请在镇政府门口等人与雕艺公司商量自来水开户是工作连续,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属于工伤,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朱建立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的镇劳社工认(2006)1569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亚飞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