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原告郭正元。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向智民。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于2004年11月19日,将自已经营的位于硐村乡水泥厂处的港口码头承包给自然人汪明、孙国宏二人经营,承包费为23000.00元。第三人于2005年7月24日,在汪明,孙国宏承包的码头上工作时受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1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在孙氏装卸队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孙氏装卸队经劳动仲裁后不服,向本院作为民事起诉,本院作出的(2006)云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的[2005]104号决定因送达问题没生效。2006年11月20日,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2006年12月1日,被告重新作出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5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具有劳动关系,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云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6日作出云阳府复[2007]2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5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法院认为,依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经营时,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与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将码头承包给自然人汪明,孙国宏经营,且收取了承包费,第三人在汪明、孙国宏承包的工地上劳动时受伤应属于工伤。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的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被注销,其主体已不存在,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主体错误。云阳县宏源港口装卸运输队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出资人是郭正元,该企业注销后,其责任应由郭正元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57号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57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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