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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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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案例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案例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某某。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于2008年12月2日受伤,至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痊愈出院。被告之伤,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了璧山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134号 《关于叶某某
工伤认定
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告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并认定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受伤。2009年3月10日,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璧劳监初字(2009)11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前《关于叶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生效后,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向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事项为: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叶某某医疗费5100元、伤残补助金19000元、医疗补助金13488.6元、就业补助金2154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00元、生活津贴133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了(2009)35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叶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9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生活津贴1330元、护理费180元;二、驳回叶某某的其它申诉请求;三、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讼来院。
法院认为,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璧山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134号 《关于叶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璧劳监初字(2009)11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未能生效或者被撤销,因此,应当确认被告因工受伤成立,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关于被告本人工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2008年度12个月的工资表计算,被告月工资为950余元,被告认为月工资应为1900元、工资表是两份,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采纳原告自己的陈述,确认被告月工资1200元。
关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二)项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以全市上年职工平均月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即13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以全市上年职工平均月工资为基数计发12个月”,即18892元。因住院治疗6天,停工留薪期间为6天,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发按工资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出差标准的70%计发6天,即63元;生活津贴按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病假工资计发,至伤残鉴定作出日止为计算生活津贴的期限为3个月(从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9日),即2520元,但被告只申请生活津贴1330元,本院确认1300元;护理费按30元/天计发6天,即180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不构成工伤,不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仲裁书漏裁医疗费用,因被告未提出起诉,加之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用的依据,故本案对医疗费用部分的支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叶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9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生活津贴1300元、护理费18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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