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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案例

                               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案例

  
    原告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被告肖桂芹。被告李栓群。被告李慧。被告李会萍。李治勤于200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5月20日15时至23时为李治勤的工作时间。晚上20:30分左右,李治勤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同班人员请假后提前回家,20:50分左右,李治勤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955.9元。2008年5月21日9时24分,李治勤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08年6月1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3349.5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定期复查。2008年11月23日,李治勤医治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李治勤之妻肖桂芹、之父李栓群、长女李慧、次女李贞、幼女李会萍。
  2008年8月22日,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08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治勤所受伤害为工伤。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驳回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李治勤的法定继承人肖桂芹、李栓群、李慧、李贞、李会萍就李治勤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9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一次性支付肖桂芹、李栓群、李慧、李贞、李会萍各项工伤待遇135211.1元,扣除新郑市保安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一次性支付肖桂芹、李栓群、李慧、李贞、李会萍各项工伤待遇125211.1元;驳回了肖桂芹、李栓群、李慧、李贞、李会萍其他仲裁请求。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李治勤的月平均工资为700元。
  2、事故发生后,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李治勤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医院病历、遗体火化证明、执勤证、工资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李治勤是原告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职工,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治勤在工作期间内,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同班人员请假提前下班回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该伤害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确认维持工伤认定结果。原告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称李治勤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工伤事实,对其诉称理由不予支持。故李治勤2008年5月20日发生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治勤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因原告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没有为李治勤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支付李治勤各项工伤待遇。李治勤因工伤医治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治勤的直系亲属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李治勤的法定继承人肖桂芹、李栓群、李慧、李贞、李会萍请求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依法予以调整。
  五被告请求工伤医疗费38464.3元,原告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对李治勤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15305.4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新郑市薛店镇岳庄村卫生所、岗刘村卫生所、侯庄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处方笺中记载的药费,原告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不予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因新郑市薛店镇岳庄村卫生所、岗刘村卫生所、侯庄村卫生所不是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且五被告仅提供了上述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和处方笺,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证据不力,故本院对该项医疗费请求不予支持。对五被告请求外购药费,因其提交的定额发票中没有载明客户名称及品名规格,被告亦未提交相关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请求支付交通费21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符,本院依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五被告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200元、护理费3472.8元、丧葬补助金86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1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工伤待遇共计111452.2元。扣除新郑保安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还应向五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1452.2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桂芹、李栓群、李慧、李贞、李会萍各项工伤待遇1014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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