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某煤矿。被告:王某。王某于1998年2月到某煤矿上班,从事井下运输作业。2008年9月21日10时左右,王某在井下作业时被弹起的铁丝刺伤。王某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2009年12月31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受伤属于工伤。2010年3月3日,王某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3月20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伤残等级为伍级。某煤矿支付给王某5个月的生活费共计4000元,此外没有支付王某其他工伤待遇。 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王某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某煤矿的劳动关系,并由某煤矿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17224元。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0)第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某于2010年4月27日提出申请之日与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某煤矿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金、鉴定检查费、护理费共计377100.13元;三、驳回王某其他申请请求。 法院认为:王某系某煤矿职工,其受伤性质属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双方争议的王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王某的工资情况都未能举示证据,本院认为这期间参考该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王某的本人工资标准较为合适。王某于2008年9月21月受伤,其受伤前十二个月为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2007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为1925元。2008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为2248.75元。故王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40.8元[(2248.75元/月×8个月+1925元/月×4个月)÷12月] 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某煤矿应支付的王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252.8元(2140.8元/月×16个月)。 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原被告双方对王某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2844.8元(2140.8元/月×6个月)。王某已经领取的4000元生活费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余额8844.8元。 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生活津贴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生活津贴;故原告应支付王某提出鉴定至鉴定结论得出之日(即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0日期间)期间的生活津贴。本案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6个月的生活津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津贴为10275. 84元(2140.8元/月×6月×80%)。 另,关于仲裁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342.5、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某与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4月27日王某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解除。某煤矿应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342.5元,生活津贴10275. 84元、停工留薪待遇余额8844.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00元,合计365436.94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与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某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27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余额、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65436.94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某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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