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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补偿最新案例

                                  工伤补偿最新案例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斯博滑动轴承厂。被告黄利。黄利系轴承厂职工。原告轴承厂与被告黄利于2005年7月2 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从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工作内容为车工,车削加工;劳动报酬实行月工资制,试用期月工资为400元,试用期满为500元,按企业工资制度调整工资。合同还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问题作了约定。被告黄利在原告轴承厂于2008年3月前一年的月工资为1100元。原告轴承厂按劳动合同约定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8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黄利在原告轴承厂上班中被滚压机砸伤左手,致使其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损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1、休息二个月,门诊随访。2、加强左手功能锻炼。3、术后六周复查X片择日拔出内固定。原告轴承厂对被告黄利受伤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要求对其受伤性质进行认定。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津劳险字(2008)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黄利2008年3月23日受伤属因工受伤。同时向当事人告知了如不服本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黄利、原告轴承厂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该认定书已生效。被告黄利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津劳鉴(2008)15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黄利为伤残六级,无护理依赖。原告轴承厂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9月5日作出渝劳再鉴字(2008)02055号《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黄利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原告轴承厂对被告黄利受伤后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已全部支付,并另借支8300元给被告黄利。后因双方对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被告黄利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要求解除与轴承厂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各种工伤待遇共167585元。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5日作出渝津劳仲案字﹙2009﹚第142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斯博滑动轴承厂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黄利工伤六级各种待遇和费用共计157040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借款可在支付工伤待遇时凭据抵扣。二、上述费用支付完毕,双方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轴承厂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裁决书中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和总额均无异。被告黄利对在原告轴承厂借款8300元认可,并同意在工伤待遇款中扣除。原告轴承厂对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被告黄利的工伤待遇款项不服诉讼来院。
    法院认为:被告黄利是原告轴承厂聘用的合同制职工。被告黄利在原告轴承厂工作中因工受伤致残,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在本院审理中,对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津仲案字(2009)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黄利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计算标准总额为1570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300元,原告要求在工伤待遇款中抵扣,被告黄利书面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轴承厂诉请判决保留工伤保险关系问题。原告单位与被告是否保留工伤保险要基于原告单位与被告黄利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黄利与原告轴承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08年7月1日止。被告黄利于2008年3月23日因工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合同期限于2008年7月1日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书》,被告黄利于2008年9月25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轴承厂向本院起诉要求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轴承厂要求确认给付被告黄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护理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00元,属行政争议,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是在本案中解决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黄利因工伤残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处理,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告轴承厂要求确认本案属行政争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轴承厂请求对被告黄利工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查鉴定后,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现每月支付被告黄利工伤津贴(1100×60%)660元,并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问题。被告黄利因工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是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9月5日作出的最终鉴定结论,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案被告黄利因工伤残的最终鉴定结论作出还未满1年,原告轴承厂要求对被告黄利因工伤残进行复查鉴定,不符合法律条件,且解除劳动关系与工伤进行复查鉴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原告轴承厂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黄利工伤待遇157040元,减去被黄利借款8300元,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斯博滑动轴承厂实际还应支付被告黄利工伤待遇148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斯博滑动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黄利因工致残六级的工伤待遇和费用共计14874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斯博滑动轴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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