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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申请表在法院判决中的体现

        工伤保险申请表在法院判决中的体现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都某。被告系本市协保人员,于2005年12月7日由原告招聘派往上海九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大华店从事促销员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用工手续。2005年12月12日,被告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右股骨远侧端粉碎性骨折。2006年1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6年3月21日,该委员会以青劳仲(2006)办字第5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被告自2005年12月7日起确立劳动关系。裁决生效后,2006年6月8日,该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12月13日至2005年12月30日,被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实行了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手术。2007年11月27日至2007年12月7日,被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了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及右膝粘连松解手术。两次住院时间合计27天。2008年3月6日,被告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被告因治疗工伤支付医疗费10,487.17元,另持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4,300元的收据。被告另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62元;2、支付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72,300元;3、支付医疗费14,672.49元;4、支付护理622元;5、支付伙食费280元;6、支付来回交通费1,000元;7、支付伤残鉴定费350元;8、归还借款3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裁决:一、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62元;二、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72,300元;三、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医药费10,487.17元;四、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622元;五、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伙食补贴270元;六、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七、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交通费104元;八、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工伤认定确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招聘协保人员,但未办理用工手续,被告因工受伤致残,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伤残六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62元。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伤残的,两项补足标准为25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72,300元。被告因治疗工伤支付医药费10,487.17元,支付鉴定费350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裁决结果,原告对伙食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伙食费270元、护理费622元、交通费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都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62元;
二、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都某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72,300元;
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都某医药费10,487.17元;
四、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都某护理费622元;
五、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都某伙食补贴270元;
六、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都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七、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都某交通费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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