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诉人):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美易家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保障局)。第三人:柳平。柳平在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5年11月26日,柳平在易美易家公司车间上夜班时因接料右手被机器挤压伤。经北京华信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挤压伤致右中指末节骨折伴皮肤组织缺损。2006年11月24日,柳平向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月5日,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出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4980 )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柳平受伤属工伤。易美易家公司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易美易家公司仍不服,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柳平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4日,该工伤认定申请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柳平与易美易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柳平在易美易家公司上夜班时在该公司车间内因接料右手被机器损伤,符合认定工伤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的条件。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对柳平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符合前述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认定工伤的工作原因不应机械的仅以劳动者从事的工种及是否为公司某级领导安排为限,而应尊重客观事实,从劳动者从事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出发,综合进行判断。据此,对于柳平在代班长的安排下从事为易美易家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的工作而受伤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易美易家公司认为对柳平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受理柳平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柳平提交的材料,向用人单位易美易家公司进行了调查,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向申请人和用人单位进行了送达。其作出工伤认定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有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驳回易美易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易美易家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柳平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系合法之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易美易家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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