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工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确定案例
原告: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秀兰。原告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生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民法院认为秀兰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秀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卫东系原告酒店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协议,但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休时间,酒店有限公司亦未给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费用一直由卫东下岗时所在的馄饨侯公司负责缴纳。2006年9月20日晨,卫东自其住处骑一辆三轮车前往酒店有限公司上班。当日6时5分,卫东行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交朝阳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卫东无责任。2006年11月24日,卫东之妻、本案第三人秀兰向被告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局于同年12月6日正式受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酒店有限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0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卫东于2006年 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07年1月22日将涉案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 [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工伤认定书。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区劳动局认定卫东与原告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据此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7年10月18日判决:维持被告区劳动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