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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处理程序

                           工伤事故处理程序


    原告(被上诉人):溧阳市金沙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上诉人):徐元。2003年5月,溧阳市河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了常州中茂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综合楼、1号车间等建造工程,李祥兴为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2004年3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2005年1月3日,溧阳市河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李祥兴擅自挂靠其他公司遂对其作出了除名决定。2005年2月,当时作为江苏宜兴第八建筑公司的李祥兴将老乡邵建平招用至公司管理材料。2005年11月8日,溧阳市河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溧阳市金沙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6年7月1日,因原告承建的1号车间彩钢瓦屋面漏雨,该单位要求派人维修。同年7月3日,李祥兴通知邵建平带零工第三人徐元和李林一起去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彩钢瓦屋面断裂,两人均从屋面摔下,李林死亡,第三人徐元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及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均进行了事故的调查,原告单位驻常联系人张小明以单位名义向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伤亡事故伤亡人员情况(基层)表和伤亡事故情况(基层)表。2006年9月3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过程中,原告出具了2005年1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李祥兴擅自挂靠其他公司的处理决定及安全生产局的调查笔录,声明李祥兴已被除名的事实。2006年12月25日,被告依据派出所及安全生产监督局出具的相关证据作出了常劳社工认(2006)16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徐元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4月3日,该厅作出了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的苏劳社复决字(2007)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于同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据此,其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第三人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以及第三人的自述,都足以说明第三人的用工性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属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在提供一次性或特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也正如第三人徐元当庭所陈述的,自己不隶属于某固定单位,故这种用工特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隶属性,由此,李祥兴是何单位项目经理不是本案关键所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也属民事范畴,故本案原、被告的争议意见并非本案审查重点。由于被告忽视了第三人徐元的用工性质,将劳务关系混淆为劳动关系,最后依据第三人在争议焦点中的观点作出了第三人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的常劳社工认(2006)1650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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