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评析:
1、公司应当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旧伤复发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职工在受到工伤时根据相应的工伤等级享受的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如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伤残待遇,数额为规定月份数的本人工资,应当一次性支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杨某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杨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要求合法。对于杨某请求公司支付旧伤复发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费,公司也应当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中,杨某主张旧伤复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支付。
2、杨某的工资已经高于当地同等级别工伤人员新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标准,目前可以不作调整。《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调整了等级为5至6级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为每人每月增加130元。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由此,如果杨某工伤前的正常标准为2000多元,公司在杨某工伤停工留薪期满以后,依法需支付的伤残津贴为该工资的60%,根据这个标准,笔者估计杨某的法定伤残津贴每月最多不超过1800元,加上西安市今年新调整的标准130元,仍然不超过2000元。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一直按照正常工资标准2000多元支付杨某伤残津贴,远高于法定标准,因此,公司可以不提高杨某的待遇。
3、如果公司未和杨某就伤残津贴有特别约定,公司可以停发原工资标准,依法支付法定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是社会保险机构对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是对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种经济补偿,一般是长期待遇。伤残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国家有法定标准。根据《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原来的工资标准按月发给工伤职工,但是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本案中,公司只需按照杨某原工资待遇的60%计发伤残津贴,杨某享受与在岗员工同样的工资福利没有法律依据,除非公司和杨某有特别约定,否则公司可以停止杨某的工资福利,改发本人60%工资的工伤津贴。
关于公司对杨某支付的超过伤残津贴的部分工资,是公司对杨某停工后待遇发放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该待遇的性质为杨某的伤残津贴或待岗工资。法律对劳资双方约定的高于法定标准的待遇并不禁止,除非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公司无权要求退回或充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护理费。
4、六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和39条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对于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主动权在工伤员工,原则上用人单位不得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单位解除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排除该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三十六的适用。根据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的法效力原则,如果六级伤残职工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按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