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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伤赔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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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伤赔付办法
劳动者工伤索赔办法
案情简介:原告江玉系被告制砂厂职工,负责制砂机输送混料工作,月工资6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3月25日中午,原告在清理滚筒上泥沙时,右臂不慎被输送带绞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06年5月10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系因工受伤。2006年6月6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肆级。2007年10月19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第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3月29日本院下达了(2008)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25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不服,2009年1月7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9年1月19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等级为肆级,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2009年4月14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第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时花费医疗费33 315.16元,第二次住院时花费医疗费2716.4元、检查费240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等
工伤赔付办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制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玉生活护理费431.78元、赔偿金9065.79元、交通费224元;
二、被告制砂厂从2009年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江玉生活护理费431.78元、伤残津贴715.09元;
三、被告制砂厂从2005年3月25日起为原告江玉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
四、被告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
工伤赔付办法
原告应从2009年1月起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待遇,其生活护理费应按新乡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39.25元×30%=431.78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出院后到评残期的护理费及从2006年7月1日到护理等级评定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431.78元;关于原告主张从2009年2月1日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730.725元,数额偏高,应按每月431.78元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生活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金9065.79元,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工伤、医疗待遇损失,除按国家规定为原告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36271.56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将伤残津贴标准调至1084.5元,从2009年2月1日起被告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1084.5元/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
工伤保险
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原告于2005年3月25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其当时月工资为600元, 不低于市统筹地区200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 604元的60%,原告伤残等级为肆级,其伤残津贴应为450元/月(600元×75%=450元),考虑到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用发生变化,原告享受的伤残津贴应予上调,参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原告的伤残津贴应增加265.09元,计算方法为(112.33元+126.83元+114.29元)×75%,原告2009年享受的伤残津贴应为715.09(450元+265.09元),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05年3月25日起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以伤残津贴基数给原告缴纳相关费用至正常退休,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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