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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待遇工伤待遇通过判决看工伤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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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判决看工伤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通过判决看工伤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经过:原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系外省市来务工人员,于2008年3月1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原、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2008年3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致使被告左脚大拇趾近节指骨骨折。2008年5月26日,被告所受伤害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5月30日,被告的伤情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用68.80元。因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遂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会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十级待遇、2008年5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鉴定费用,补发2008年3月的工资。该会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办字第3274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四项一次性待遇20,000元、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工资2,689.70元、鉴定费用68.60元、2008年3月的工资差额245.7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3月工资373.30元、2008年4月工资1,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原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于2008年3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工作第三天,被告因未遵守操作规范和流程,致使自己的左脚拇趾近节指骨骨折,后经认定为工伤。被告为工伤待遇、工资等事宜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该伤害是被告自己能力不足,不遵守操作规范和流程造成的,故对仲裁裁决不服,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四项一次性待遇人民币20,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工资2,689.7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鉴定费68.6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8年3月的工资差额245.70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于2008年3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8年3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四项一次性待遇20,00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工资2,689.7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用68.6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3月的工资差额245.70元。
    律师分析,被告原系原告处的员工,其于2008年3月16日所受伤害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之后原告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亦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故被告理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被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应当根据《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根据最终的鉴定结论,被告可享受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四项一次性待遇20,000元。本案中,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本应由综合保险支付被告的相关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四项一次性待遇20,000元之诉讼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发生工伤事故至医院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产生鉴定费用68.6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同意支付,无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工资2,689.7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发生工伤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被告的伤情经区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再次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于2008年7月21日做出的最终鉴定结论仍为因工致残程序十级,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08年7月21日。根据有关规定,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2008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现被告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2,689.70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2008年3月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地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3月的工资为619元,现原告仅支付373.30元,理应支付被告该月工资差额245.70元。综上,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3月工资差额245.70元之诉讼请求,法院亦难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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