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诉称:我是被告单位聘用的农民工。2007年5月29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承建的水木年华.湖上组团31号楼三层,运输空心砖时被两轮手推车压伤右手背及手指。随即送往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入院1小时后即转送市红岭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于2007年7月27日出院转区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被告预交中医院47500元医疗费后,不再过问看望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无果。2008年9月10日原告出院,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为7级伤残。事后,原告找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果。2008年10月13日,原告依法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49269.59元。审理中,由于社平工资已增加至2248.5元,因此,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依法向仲裁委提出增加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共计7440.5元。2009年4月7日,仲裁委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决。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172866.09元(其中:1、医疗费32349.09元;2、伤残补助金12个月×1883元/月=22596元;3、医疗补助金8个月×2248.5元/月=17988元;4、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2248.5元/月=33727.5元;5、停工留薪期待遇466元/天×90天=419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40元/天×70%=1652元加407天×20元/天×70%=5698元;7、护理费351天×35元/天=12285元;8、交通费351.5元;9、鉴定费1129元)。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续医费8000元及鉴定费500元,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当庭答辩,对续医费和鉴定费不予认可,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仲裁委作出的渝津劳仲案字(2009)第147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裁决的内容。对原告诉请的工伤待遇中:1、被告在区中医院预交47500元医疗费,李明尚欠32349.09元医疗费未付,该笔费用应由区中医院来主张,原告无权要求该笔费用,且原告住院期间除治疗因工受伤部位,还治疗了非因工受伤的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和急性支气管炎,故原告因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应按照工伤保险机构的标准予以报销;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我公司同意按2006年职工平均工资1601元/月计算伤残补助金,即12个月×1601元/月=19212元;3、医疗补助金应按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个月×1925元/月=15400元;4、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个月×1925元/月=28875元;5、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6个月计算,为6个月×1601元/月=9606元;6、认可原告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2元,只认可原告在区中医院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59天)×20元/天×70%=854元;7、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同意支付150元;8、鉴定费1129元无异议。另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预支给原告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明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12元。
三、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990元。
四、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31.25元。
五、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停工留薪期待遇9606元。
六、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172元。
七、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交通费150元。
八、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鉴定费1129元。
九、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原告李明在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受伤,评定为7级伤残,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明的工资标准,由于原告李明于2007年5月29日受伤,故原告李明的工资应按照其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06年)职工平均工资1601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1601元/月=19212元;3、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李明于2009年4月6日请求解除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李明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8.75元/月计算,被告辩称应按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2248.75元/月=179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2248.75元/月=33731.25元。4、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申请人系右第3、4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掌面疤痕致右拇指功能及食、中、无名指、小指指间关节伸屈功能受限,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李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否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原告李明主张停工留薪期为466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个月×1601元/月=9606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由冷贵先护理原告351天的病人生活护理登记卡,但原告未提供区中医院出具的其伤情需要进行护理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的351天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自愿支付了三个月的护理费1200元,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原告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区中医院住院40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只认可61天的费用。由于本院确认原告李明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区中医院因工受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宜算至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共计180天×20元/天×70%=252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351.5元交通费的票据,庭审中被告认可150元,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50元。8、关于鉴定费1129元。被告认可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的8200元应在上述义务款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