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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看工伤保险法最新变化

                    法院判决看工伤保险法最新变化

  
    原告上海强众汽车配件厂。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朱新芳。第三人朱新芳系原告的职工。2007年11月29日晚,在工作过程中,由于钢筋断裂后反弹,正巧弹在第三人的眼睛上,致使其眼睛受伤。当晚,第三人即由原告派人陪同前往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该院急诊诊治为左眼角膜擦伤,左眼网膜震荡,钝挫伤。次日,第三人前往该院复诊,复诊诊断:(1)同11月29日;(2)左眼白内障。12月4日,第三人至五官科医院就诊,该院门诊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外伤性白内障。12月7日-12月13日,第三人入五官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角膜穿孔伤。2008年3月3日,第三人朱新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此案,并于3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4月3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朱新芳所发生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金劳认结(2008)字第023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6月16日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8月12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8)第84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仍不服,致涉讼。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的职权。关于执法程序,被告受理第三人朱新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发出受理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事实认定,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9日晚在工作过程中发生钢筋断裂反弹,弹在其眼睛上,致其眼睛受伤,对此节事实各方均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认为五官科医院诊断的第三人的外伤性白内障、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角膜穿孔伤非由此次钢筋断裂事故所引起。本院认为,被告在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中对第三人在2007年11月29日后的治疗过程作了客观表述,该表述并无不当。至于五官科医院所诊断的病情是否属于由此次事故所引起,自可由确定工伤范围之时或享受工伤待遇之时再作核查处理,故该争议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法律适用,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中关于“经调查核实,…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角膜穿孔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制发工伤认定法律文书时,未及时将已作废的工伤认定书原件收回,属工作疏忽,应引以为戒。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强众汽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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