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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最新案例解析

                 工伤保险赔偿最新案例解析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高鹏建材厂(以下简称高鹏建材厂)。被告杨瑞媛。原告高鹏建材厂一直使用“抚州市临川区高鹏建材一厂”公章,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抚州市临川区高鹏建材厂”。原告高鹏建材厂也认为其应为“抚州市临川区高鹏建材一厂”,而“抚州市临川区高鹏建材厂”并不存在。被告杨瑞媛在原告高鹏建材厂从事抬板工作,工资按所做事多少结算。被告2006年2月至8月工资分别为159元、187元、139元、201元、305元、339元、438元。原告没有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06年9月18日下午,被告在进行抬板前的准备工作:拿抹布蘸机油擦板车时,当伸左手去拿抹布时,带动了还未启动的砌坯机,致左手掌不完全离断伤。事故当日,原告即将被告送到抚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掌不完全离断伤。同年10月15日被告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口服伤科药。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花费医疗费11522元,其中由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经被告申请,2006年11月22日,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抚劳社伤认字(2006)第1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因工负伤,予以认定为工伤。2007年4月6日,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确认被告9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元。被告对9级伤残这一鉴定结论不服,于2007年4月13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江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于同年6月24日再次鉴定,确定被告为6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160元。2007年8月7日,被告向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高鹏建材厂支付医疗费7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90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44元。2007年10月25日,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裁字(200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鹏建材厂支付杨瑞媛医疗费7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90元,合计人民币31772.4元;驳回杨瑞媛的其他请求。法院认为,“抚州市临川区高鹏建材一厂”实际上是“抚州市临川区高鹏建材厂”,原告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即抚州市临川区高鹏建材厂)参加诉讼。被告受伤时年满57周岁,虽超过我国职工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中受伤后被确定为工伤或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故,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鉴定申请人,对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江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江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告为六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法院予以采信,两次鉴定费共计29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合理支付被告因工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原告主张不应按照2006年度抚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1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在原告处每月工资情况不一,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依法不能反映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故对原告此项主张,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虽为复印件,但能与住院费收据和治疗情况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工伤赔偿标准,被告提交的三张门诊收费收据、抚州地区退休科技工作者医疗服务诊所处方无门诊病历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这四笔费用共874.4元的支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医疗费11522元中扣除,故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医疗费6522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足以推定被告同时提出了与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要求,由于被告受伤时超过我国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故法院仅支持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支持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被告未提交有关交通费、食宿费的证据,对交通费、食宿费的支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有关机构出具的其需要护理的确认文书,对其护理费的支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仅对据此,依照《工伤保险赔偿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原告高鹏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杨瑞媛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652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82.2元(916元/月÷20.92天/月×27天);住院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51.2元(8元/天×27天×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24元(916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6元(916元/月×11个月),鉴定费290元。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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