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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认定标准之不予认定案例

                      工伤事故认定标准之不予认定案例

  
    案情简介:原告李仁臣。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仁光。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4月22日受理第三人张仁光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第26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原告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07年10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第26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法院认为,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法履行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证据应当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应当正确,并应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与马继成在各自向车上装石头时,第三人停下工作走到马继成跟前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受到马继成伤害。第三人受到马继成伤害完全系双方的争吵引起,与其工作没有关系,非因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第26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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