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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典型案例法院对于工伤事故处理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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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工伤事故处理法律意见

                        法院对于工伤事故处理法律意见

 
    申请复议人(原案被申请变更人)梁松。申请复议人(原案被申请变更人)广浩。被申请复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昔艺。关于怡创公司与昔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海区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2005)南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怡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2004年6、7月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合共97997.70元予昔艺。二、怡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伤残津贴108000元予昔艺。三、怡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980元予昔艺。四、驳回怡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怡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怡创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另查明,昔艺就其与怡创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曾向南海区法院申请先予执行[(2005)南法执字第816号],在先予执行过程中,怡创公司股东梁松于2005年1月31日向南海区法院缴纳了执行款60000元,2005年4月26日缴纳了40500元,合计100500元。2005年6月6日,昔艺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南海区法院申请对怡创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7997.10元。南海区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5)南法执字第2354号。在执行过程中,昔艺向南海区法院提交怡创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股东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议决议》、《注销登记申请事项》和《清算报告》,申请变更梁松、广浩为被执行人,理由是梁松、广浩于2005年1月6日注销了怡创公司,而根据怡创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梁松收回怡创公司货币资金359178.61元,广浩收回39908.73元,梁松、广浩在怡创公司清偿债务之前接受了怡创公司货币资金,是怡创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在南海区法院就是否变更被执行人进行审查过程中,梁松、广浩请求南海区法院驳回昔艺的上述请求,并向南海区法院提交了一组单据,用以证明梁松作为怡创公司的股东已向昔艺垫付了305435.8元;提交了南海区法院出具的两张代管款(物)收据,用以证明昔艺就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先予执行,梁松在怡创公司清算之后支付了100500元,已超出其收回怡创公司财产的数额;提交了佛山市金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月3日出具的佛金会审字(2005)第801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所有者权益是7万多元,且有2万多元是应收款;开庭听证后补交了一份佛山市金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怡创公司的实际亏损是425978.37元,与《清算报告》中的亏损数100912.66元相差325065.71元,原因是清算前将以前发生的应入账而未入账的费用补计入账。南海区法院经审查后,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5)南法执字第23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变更梁松为被执行人,其应当在接受怡创公司货币资金359178.61元的范围内,承担对昔艺支付工伤赔偿款的义务。二、变更广浩为被执行人,其应当在接受怡创公司货币资金39908.73元的范围内,承担对昔艺支付工伤赔偿款的义务。还查明,怡创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4月24日的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梁松、广浩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50万元,梁松出资45万元,广浩出资5万元。2005年1月6日,怡创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怡创公司在被注销前向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一份《清算报告》,其主要内容为:“一、佛山市南海区怡创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03年4月24日开业至2004年9月7日停业,在经营期限内累计亏损100912.66元。梁松承担亏损90821.39元,广浩承担亏损10091.27元。二、公司实收资本50万元,其中梁松投入45万元,广浩投入5万元,经全体股东决议,用公司留存的货币资金399087.34元,退回梁松投资款359178.61元,退回广浩投资款39908.73元。三、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梁松、广浩在《清算报告》上签名,并加盖了“佛山市南海区怡创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04年12月25日。怡创公司在注销前曾委托佛山市金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清算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佛山市金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月3日向怡创公司出具佛金会审字(2005)第801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表明怡创公司亏损408338.90元,清算损失17639.47元,所有者权益74021.63元。2005年9月26日,佛山市金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补充说明》,说明其出具的佛金会审字(2005)第801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实的亏损数为408338.90元,清算损失17639.47元,合计亏损425978.37元,与怡创公司2004年9月7日的亏损数100912.66元对比相差325065.71元。原因是清算前将以前发生的应入未入的费用补计入账”,并列出应入未入费用补计入账明细。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怡创公司注销时向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清算报告》,怡创公司清算后留存货币资金399087.34元,其中梁松收回359178.61元,广浩收回39908.73元,据此,可以认定怡创公司被注销后没有余留财产以清偿昔艺的债务。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梁松、广浩应分别在无偿接受怡创公司上述财产范围内向昔艺承担清偿责任。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怡创公司注销后,梁松已在案件先予执行过程中支付了100500元,该款项应从梁松收回的359178.61元中扣减,扣减后的余额为258678.61元。据此,梁松应在258678.61元范围内向昔艺承担清偿责任,广浩应在39908.73元范围内向昔艺承担清偿责任。南海区法院裁定广浩应在39908.73元范围内向昔艺承担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但裁定梁松在359178.61元范围内向昔艺承担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梁松、广浩以佛山市金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佛金会审字(2005)第801号《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作为抗辩依据,认为怡创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只有74021.63元,而不是399087.34元,且有2万多元为应收款,清算后梁松已支付100500元,已超额支付,故梁松、广浩不应再向昔艺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怡创公司委托审计公司作出佛金会审字(2005)第801号《审计报告》发生在怡创公司被注销之前,在怡创公司注销时,股东梁松、广浩并没将《审计报告》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是将《清算报告》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视为梁松、广浩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现梁松、广浩以《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否定其已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清算报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梁松、广浩请求法院驳回昔艺申请变更其两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法执字第2354-4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
二、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法执字第2354-4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为:“变更梁松为(2005)南法执字第235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应当在接受佛山市南海区怡创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币资金258678.61元的范围内,承担对昔艺支付工伤赔偿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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