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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律师真实案例解说

                               工伤律师真实案例解说

  
    原告人(上诉人):大酒店。被告人(被上诉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被上诉人):秀兰。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卫东系大酒店(以下简称大酒店)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协议书,大酒店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卫东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本案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
    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秀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秀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等材料,又依法向用人单位、有关人员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被告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基础上,被告认定陈卫东与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作出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作出认定后,被告向申请人秀兰及用人单位大酒店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中涉及的陈卫东工休时间的认定问题,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不同证据材料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职权对证据材料进行了分析,认为原告自行提供的考勤记录与证人陈述存在矛盾,秀兰及苗连平关于陈卫东休息日是周一的证言效力高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杨莉、郑全、杨远云所作的陈述,且秀兰、苗连平的陈述能够与陈卫东就医材料相互印证,故而认定陈卫东休息时间为周一而非周三。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于证据的采信符合一般的认证规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在原告与陈卫东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未就工休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的考勤表及其所认可的证人陈述不足以推翻被告关于休息时间的认定,原告关于苗连平证言材料及陈卫东就医材料的质疑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下不能成立。另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并无对“途中”必须为必经之路的限定条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对于“上下班途中”不应做过于机械的理解。一般情况下,只要在合理的路途中即可认定。故原告自行制作的交通路线图不能证明陈卫东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馄饨侯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说明陈卫东系该单位待岗职工,但不能否定原告与陈卫东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免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1050T0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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