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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伤赔偿案例答疑

                        最新工伤赔偿案例答疑

 
    案情简介:原告企业总公司。被告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柯柯。第三人柯柯系原告下属单位郑汴路家电分公司职工。2010年1月19日14时20分许,第三人柯柯驾驶电动车沿市郑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明路口,与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市东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路口等信号的张国印发生交通事故,柯柯驾驶的电动车撞上张国印驾驶的三轮车左侧车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柯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印无责任。在此事故中柯柯受伤,经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2010年2月25日柯柯向被告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3月24日被告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将企业总公司郑汴路家电分公司职工柯柯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0年6月4日提出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30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0〕2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对第三人柯柯作出〔201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2010年1月19日下午,柯柯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在市东明路与张国印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柯柯受伤。经医疗救治,柯柯被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工伤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经审核企业总公司郑汴路家电分公司职工柯柯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企业总公司诉称,2010年1月19日14时20分许,本单位职工柯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郑汴路与东明路口时与驾驶三轮车的张国印发生交通事故,张国印负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柯柯所撞的是“三轮车”,并非是受到机动车伤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理解错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故意不提供原告方关于柯柯原始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后原告提出调查核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因,复议机关置之不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201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向第三人柯柯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张国印的三轮车系机动车的修正,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交警部门未更改前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法律没有对工伤认定中职工过错责任进行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201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柯柯述称,被告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认定工伤情形之一,此情形涉及两个焦点,一为上下班途中,二为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本案中对于第三人柯柯系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于柯柯是否受机动车伤害存在争议,被告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柯柯驾驶电动车与张国印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提供的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显示张国印驾驶的是三轮车,该份证据系柯柯在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作出修正之前交给原告的,后交警部门收回原件并予修改,将“三轮车”前加“机动”二字,加盖执法人员的印章,根据实事求是、据实认定的原则,原告提供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企业总公司认为被告在复议程序中故意不提供其证据,后由原告自行提供,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以此提出认定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故原告企业总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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