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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左手手指的工伤等级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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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手手指的工伤等级评定标准

                       左手手指的工伤等级评定标准


    案情简介:原告:张承。被告:阀门厂。原告于2008年10月11日进被告单位工作,任仪表车工,月工资1 6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12月20日13时半左右,原告在仪表车间工作时,左手被锯床锯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剥脱伤;2、左桡动脉断裂;3、左桡侧腕屈肌断裂;4、左小指、环指屈肌腱断裂;5、左正中神经断裂。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在2009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原告曾回被告单位上班,之后未回被告单位上过班。原告之伤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于2009年6月下旬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09年8月1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原告伤后,曾先后向原告领取生活费、借款等合计17 000元。因原告之伤未愈,原告于2009年11月至市第六医院就医,并于同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在该院的医疗费用合计7 957.33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时,原告当庭向被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2010年3月31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第151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承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得到公正赔偿,原告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151号仲裁裁决却误、错交织,使九级伤残赔偿丧失公平。现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 2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 60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 60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19 800元;五、护理费5 940元;六、第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费15 000元;七、非法用工九级伤残二倍工资的另一半19 600元;八、工伤期间交通费429元。以上各项合计87 169元。
    被告阀门厂答辩称:[2010]第151号仲裁裁决正确,同意按裁决结果履行义务。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前三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同意支付原告2-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继续治疗费金额为8 000元,现增加到15 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单位已经工商登记,并非非法用工,不应支付二倍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被告愿意适当予以补偿。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高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虽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已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诉请未超过规定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8个月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护理费,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伤残需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再次手术治疗费,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非法用工玖级伤残二倍工资的另一半,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属法律意义上的非法用工,故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伤期间交通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的生活费、借款等17 000元,因原告已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而该部分款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在计算应扣被告已付款项时,应先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但原告支出的购食物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预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阀门厂支付原告张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 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 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 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 200元、交通费429元,合计人民币40 029元。扣除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生活、医疗费17 000元中尚余部分款项8 762.67元,被告阀门厂实际再支付原告张承31 266.3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承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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