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最新案例
原告余敏。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朱晓林。第三人朱晓林是原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恒盛家具厂的临时石磨工。2008年4月4日早上,第三人上班在搬运石材时,右脚被石材压伤。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外踝、后踝骨折;2、右跟骨骨折。”2008年5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被告分别调查询问了原告及第三人后,于2008年7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84号工伤认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的24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8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合法。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在原告拒绝举证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然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的整个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系自残无事实依据,被告在84号工伤认定中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把违规操作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属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84号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8日作出的[2008]0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