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认定办法案例解说
原告(被上诉人):刘世英,与丈夫张光龙均为农民。被告(上诉人):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上诉人):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世英之夫张光龙于1940年4月5日出生,生前在第三人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5年9月23日,张光龙在第三人的仓库住地因脑溢血、小脑疝死亡。200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光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宜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2月9日,宜宾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0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刘世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我国法律法规均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只要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些劳动者在职务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审宣判后,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宜宾精工小型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世英之夫张光龙死亡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均未排除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0周岁的人员适用该规定。上诉人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张光龙死亡时已超过法定年龄为由,对其妻刘世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原判撤销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但原判第二项“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表述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6)翠屏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的宜劳社认字(2005)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6)翠屏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