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律师给您讲解工伤如何认定
原告李炽桐。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原告李炽桐经朋友介绍于2005年7月进入第三人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属于第三人的员工。由第三人安排在本单位员工宿舍B栋402房居住。2005年10月29日18时20分,原告在下班后驾驶摩托车从单位回去从化市龙潭镇横江村土地六队68号家中,当行驶至S354线源潭镇水迳路段时,与由李伟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炽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炽桐负主要责任。随后,李炽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受理了李炽桐的申请后,经派人查明以上答辩所陈述的事实,并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城劳社工字(2006)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炽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遂认定李炽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李炽桐对此认定决定不服,向清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清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了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李炽桐对此仍不服,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李炽桐在第三人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已分配了宿舍给原告居住,那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称的上、下班途中的路段应该是指从宿舍到工作车间这一段路程,其在下班后回去从化市龙潭镇的家中这一路程不能算作上、下班途中。因此,被告认定李炽桐回去从化市龙潭镇家中是跨越行政区域的回家探亲行为是正确的,被告的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的城劳社工认字(2006)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