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法院判决来看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
事实经过:原告某有限公司。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某。第三人某某经市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1月29日裁决,认定其与原告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25日,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2007年9月14日12时30分左右,某某在某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操作拉丝机加工线材时,其左手不慎卷进机器,造成左手及左胸、腰背部外伤。故判定第三人在原告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遂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确认第三人某某为工伤,且已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于2008年7月29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违背事实、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作出工伤认定,应该予以撤销。在工伤认定书送达前,原告仅于2008年3月27日收到被告的《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将调查的结果书面回复被告:确认原告处并无某某此人并受伤的事实。但被告未对原告的回复和某某的伤害原因进行任何调查,也未召集双方作过任何质证和讨论,擅自作出工伤认定书,不仅没有作出认定的合法事实,还严重违反了执法的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某劳动保障局辩称,2008年3月25日,第三人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事故认定的申请,遂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向某某及用工单位某有限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经核实,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确认申请人某某系某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9月14日12时30分左右,某某在某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操作拉丝机加工线材时,其左手不慎卷进机器,造成左手及左胸、腰背部外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某某系工伤,并已将《工伤认定书》送达至申请人。被告认为作出的工伤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由劳动仲裁机构予以确认,且发生事故时,原告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也在现场,并组织人员对第三人进行救治,故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本案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并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劳动保障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经过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及依据市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生效的裁决书等证据,工伤认定办法认定第三人某某与原告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其左手不慎卷进机器,造成左手及左胸、腰背部外伤的事实,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某某为工伤的结论,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采纳。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且未发生工伤事故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某某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5月23日对第三人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