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了解工伤认定的期限(一)
原告张花花。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省救灾中心。第三人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
区人力资源保障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14日上午8时,保安员杜德德在省救灾中心大门值岗后下班。下午10时30分许,杜德德在下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到门岗值班室找同事借钱看病,后病情发作作猝死。10时52分,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施救未成确认救前死亡。病因未进行医学鉴定。2010年7月14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猝死。201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杜德德视同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通过调查核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五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十五条,做出安保公司职工杜德德的死亡确定为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因不服区人力资源保障局(2010)596号超期的违法的不真实的复议决定,依法起诉,现有以下事实和依据,足够证明:杜德德死亡属工亡。被告和第三人不认为工伤死亡,按《工伤认定办法》举不出不属工伤死亡的证据。杜德德在为公共利益自觉白天巡逻等事实,2010年6月14日上午8时至10时半常白班杨松和回家收麦未归,杨留义、胡万泉在门卫室看电视,杜德德认为常白班不能空缺,在一直巡逻,同时,有五车救灾物资,杜德德一人卸货,足够证明:杜德德为公共利益不受损失自觉巡逻带卸货二个半小时猝死在门卫室内,属工伤死亡,法定被告和第三人不认为工伤,应当被告和第三人举证,第三人拒绝举证应认定工伤,被告和第三人拒不举证事实如下:1、举不出杜德德下班交接签字执勤记录,按照第三人的《安保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认真填写执勤记录”足够证明:杜德德2010年6月14日上午8时到10时半死亡前没有下班,可证被告和第三人应承担拒不举证即为应当认定杜德德属工伤死亡。2、现有被告2010年7月24日上午询问调查胡万泉笔录印证,杨留义、胡万泉二证人承认没人出门,不知道杜德德是否去寝室睡觉,足够推翻杜德德“下班寝室休息”的无证主张。3、复议决定书被告与第三人承认“监控有四个探头,分别对准进入库区的东西向主路”,该路是杜德德去巡逻或去寝室的唯一通道,同时,有五汽车货也在该路上停放卸货,应当由被告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之前的法定举证期内提交四个探头录像资料,但被告和第三人在复议决定书上说“无法提供杜德德下班离岗的录像。”属被告和第三人承认拒不举证。明显可证,被告和第三人承认拒绝提交:杜德德未下班录像即为杜德德没有下班,正在巡逻卸货。4、复议决定书中被告和第三人主张“2010年6月14日上午8时到10时半五车救灾物资入库,是其5位同志和20位装卸工卸的”,但被告在做出不属工伤决定之前,拒绝提供卸货入库的录像,足够推翻被告和第三人的25人卸货的主张,所以,被告和第三人在决定之后的主张及证据不具备法定效力。足够证明:杜德德死前二个半小时为了共利益巡逻带卸货中突发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属工伤。5、被告和第三人举不出杜德德系疾病而死的证据,应当认定工伤死亡。综上所述,根据被告和第三人1、举不出杜德德下班签字执勤笔录,2、举不出目击杜德德下班寝室休息的证据,3、举不出杜德德下班离岗录像,4、举不出杜德没有巡逻带卸货的证据,5、举不出杜德德是因疾病猝死的证据,按《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法定应当认定杜德德属工伤死亡。但是,复议决定对以上事实即不审又不查,未做出相应处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10)第13号违法决定。
被告辩称:
一、杜德德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杜德德的队友杨松和、杨留义、胡万泉三人分别证明了他们每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下班后无其他工作职责。2010年6月13日,胡万泉是中班16:00—24:00,杜德德是夜班24:00—8:00,杨留义是次日早班8:00—16:00,杜德德下夜班后回宿舍休息。6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杜德德在宿舍感到身体不适,到门岗叫杨留义借钱看病,因病情发作猝死,120救护车赶到后确认救前死亡。上述情况与用人单位证明的杜德德工作时间和事故情况相互一致。有用人单位提供的值班安排表、值班登记表、交班记录、考勤表、工作职责在案,均证明了杜德德2010年6月14日0点上班,8点下班的情况,以及当天上午10点30分左右,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2、用工单位省救灾中心副主任刘高贵、工作人员张立等证明了保安员的工作职责、值岗地点、休息的点和每个人每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全天24小时三班倒)的情况。3、被告对此案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核实和实地察看,其核实情况与证人证言、书证、诊断证明情况相一致。4、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院前急救病例,分别证明了职工杜德德的死亡为猝死、死亡时间2010年6月14日10时50分许。
二、杜德德死亡不具有视同工伤(工亡)的法定条件,同时亦不符合确定工伤的法定情形。1、原告张花花于2010年7月5日向我局提出视同工亡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是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显然杜德德死亡与以上三种情况均不相符。杜德德下班后两个小时后,找到杨留义借钱看病,突发疾病猝死,其既不是在上班时间,又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所以,杜德德的死亡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与杜德德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所以,也不能认定工伤。
三、原告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称杜德德下班后卸车的事实并不存在。因为,省救灾中心有专门的救灾物资装卸人员,安保公司并无这项经营范围.证人苏建新证明2010年6月14日上午,除他们和储存科的人员外,没有其他任何人参与卸车。也就是说,杜德德没有参与卸车,也不是卸车人员。同时,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未在当天指派杜德德去卸车的情况,如果原告说杜德德参与卸货,但其也举不出证据。因此,原告在无证据情况下编造、歪曲事实,混淆视听,且所言与本案的证人证言、值班记录、考勤、用人、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所证明的事实相悖,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站在客观立场上根据证人证言证明的情况,依照我国工伤法律法规不予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
四、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2010】5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审核材料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0)04号,并于2010年7月14日,向用人单位安保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07。答辩人分别根据用人单位和原告提供的举证、补正材料,于2010年7月15日,在受理时效内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0)13号。答辩人根据需要也对此事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于2010年8月20日,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13号,并分别于2010年9月1日邮寄送达了原告、9月8日送达了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