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个案看工伤认定书有效期问题
原告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向朋。
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根据第三人向朋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人员的证明,县人民医院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伤者向朋于2009年6月5日凌晨5时许,在养殖有限公司猪栏屋顶安装脊梁瓦时,不慎摔下受伤,左侧颞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的部位属因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决定予以认定。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1 、第三人向朋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 第三人向朋的居民身份证;
3 、第三人向朋受伤后,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
4、 县劳动监察大队询问李秀、王国笔录;
5、第三人向朋与原告养殖有限公司座谈协商记录、向和(向朋之父)常住人口登记卡;
6 、原告养殖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
7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
8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9、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件来源及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即第三人向朋于2009年6月5日凌晨5时许,在养殖有限公司猪栏屋顶安装脊梁瓦时,不慎摔下受伤,造成左侧颞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原告养殖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5日,第三人向朋在养殖有限公司猪栏屋顶安装脊梁瓦时,不慎摔下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是第三人向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朋是镇人民政府聘用的动物防疫员,系县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其有聘用合同,与该中心的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向朋的工资待遇,劳动关系等都是与县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发生。故第三人向朋到原告公司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系其工作单位县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派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第三人向朋在原告公司猪栏屋顶安装脊梁瓦时不慎摔伤,该工作属原告临时请其帮工的行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是工伤。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养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县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证明;
2、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聘用合同、防疫员申请表;
3、第三人向朋与原告养殖有限公司座谈协商记录;
4、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5、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
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向朋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向朋在原告的安排下工作受伤,属因工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朋在庭审时述称:其与原告产生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县镇政府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未履行,与县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之间仅仅是技术培训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是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以及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是否含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事实上第三人向朋、原告养殖有限公司都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了工资支付,劳动条件的提供,医疗费,差旅费的报销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二者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向朋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朋与县镇人民府签订了“县镇2009年村级动物防疫员聘用合同”。2009年第三人向朋被县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派往原告养殖有限公司从事动物防疫技术工作。2009年6月5日凌晨5时许第三人向朋按照原告养殖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文的要求,上猪栏屋顶安装脊梁瓦时,不慎摔下落地致头部受伤,左耳出血。原告养殖有限公司送第三人向朋到中心医院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2009年8月5日,第三人向朋与原告养殖有限公司进行了病伤协商,原告养殖有限公司同意承担第三人在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用以及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2009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朋向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工伤。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向朋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人员的证明,县人民医院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向朋于2009年6月5日凌晨5时许在养殖有限公司猪栏屋顶安装脊梁瓦时,不慎摔下受伤,左侧颞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属因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决定予以认定。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养殖有限公司不服,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养殖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认为:第三人向朋与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村级动物防疫员聘用合同,并在县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安排下,到原告养殖有限公司从事动物防疫技术工作,第三人向朋与县镇人民政府形成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向朋在原告养殖有限公司履行动物防疫职责的同时,接受原告养殖有限公司的要求从事其他劳动受伤。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第三人向朋与原告养殖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