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个案介绍工伤认定流程,原告焦化厂。被告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平。
2009年12月29日县人事劳动和保障局做出03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刘平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1、决定认为“第三人所患颈椎间盘突出的损害后果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作为认定工伤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这种认定是不客观的,被告认定本案第三人的工伤决定以“损害后果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无端认定,事实是第三人外伤的发生存在多种可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劳动关系,被告的认定主观臆断,割裂了第三人的损害是否与工作原因关系,其认定没有依事实为根据。2、第三人不适用《工伤保险》认定主体。第三人有工作但未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即使第三人因在原告处因工作关系发生的损害,根据《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不能认定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第三人刘平为原告方职工,2009年5月24日下午4时许,刘平在原告处工作间检修捣固机,被捣固机上掉下的零件砸中头部,致使其当场晕倒,后经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2009年12月22日,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刘平所患颈椎间盘突出的损害后果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刘平现有伤情是由2009年5月24日所受的伤害造成的,原告称第三人外伤的发生存在多种可能,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无论第三人是否另有工作,只要第三人确实在原告处工作。并为其提供劳动报酬,他与原告之间就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应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约束和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诉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和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刘平经人介绍到原告的厂里工作(但未签订劳务合同),2009年5月24日下午四时左右,第三人在检修捣固机时,被捣固机上掉下的零件砸中头部,致使其当场晕倒。第三人先后在县第二人民医院、市平煤总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2009年12月3日,第三人向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向焦化厂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对其厂方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2009年12月18日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认定:刘平所患颈椎间盘突出的损害后果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5月6日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在自己的厂里干活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的认定属主观臆断、割裂了第三人的损害是否与工作原因的关系,其工伤认定没有依事实为根据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03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