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计算方法
原告某有限公司。被告顾某某。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06年11月1日,被告乘坐工友张建广的二轮摩托车从工地上出发下班回家,途经区白石路、胜利路路口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因此受伤。当日,被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06年11月2日起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2007年10月9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2月18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08年5月30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鉴定结论。2008年6月3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在鉴定结论书上签名并领取鉴定结论书。被告缴纳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08年6月2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3,375元、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72,300元、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工资15,120元、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11月25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7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原告于2008年7月初收到劳动争议申诉书。2008年10月16日,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又明确提出“现本人要求结束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未作出意思表示。2009年2月24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93.50元、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72,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5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了被告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法医学鉴定。2008年1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分别评定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该案中被告误工费应按市2006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56元计算454天,并于2008年5月4日作出判决,其中应赔偿被告医疗费36,296.06元、误工费32,102.84元、残疾赔偿金67,465.20元、护理费4,500元。被告工资为55元/天,原告按此工资标准结算被告工资至2006年10月底。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证明》,主要内容:被告是原告公司项目部水电工,在本工程期间月收入3,500元。双方以此《证明》用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赔偿,后被告又在本次劳动仲裁案件中作为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主张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6年11月1日之后,被告没有再至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过工伤保险费。原告已经给付被告28,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工伤赔偿计算方法如下:
一、原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93.50元;
二、原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2,300元;
三、原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停工留期工资14,355元;
四、原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五、原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费230元;
六、被告顾某某要求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7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工伤认定。何况,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本身已经认可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关于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故按照被告的工资标准,应计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4,355元。根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被告在工伤之后,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伤残鉴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被告作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就是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理赔标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既不属于法定的劳动能力的鉴定机构,而且该鉴定中心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被告作出八级、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所以,原告关于劳动能力鉴定不具有科学性及应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工伤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93.50元。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除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该项请求,并又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要求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了原告,而且被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能上班,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25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72,306.25元。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无异议,故按照裁决确定的金额72,300元予以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费,原告应按10元/天的标准支付给被告。双方对于护理费请求的裁决结论无异议,故按此裁决处理。原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赔偿关系的意见,对此,根据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