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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条例在法院判决中的应用

工伤事故条例在法院判决中的应用

 
工伤事故条例在法院判决中的应用
    原告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原告原系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10月17日,原告经他人介绍至被告承建的滨江花园施工工地后,确定于次日开始工作,工资每日80元。2005年10月18日,原告在卸货时,被货车上掉落的钢方管砸伤左腿,经市东方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007年6月29日,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08年3月6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原告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08年6月25日,原告向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该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决定,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退回起诉状等材料。2008年9月8日,原告向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决定,后向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28日,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将诉状等材料退还原告。同年12月9日,原告又诉至法院。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4月13日,原告在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3月30日,原告在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用共计85,378.29元。原告于2007年6月8日在受伤经过的陈述中确认,市东方医院的医疗费都由副经理某某与公司付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事故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3.20元;
    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医疗费用85,378.29元;
    四、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五、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治疗工伤期间的交通费1,200元;
    六、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
    七、驳回原告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根据《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时未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书面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争议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算,且仲裁后原告也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过申诉时效及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依法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每日工资为80元,按月计薪天数20.92天计算,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673.60元。原告于2005年10月18日工伤。2007年11月6日,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3.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用共计85,378.2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85,378.29元。工伤人员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因原告未提供办理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相关手续,故原告主张河南淮阴县楚庄骨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市东方医院住院医药费41,400元,原告该主张与其于2007年6月8日的陈述相矛盾,且其亦未提供有效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已出具原告欠费证明及其费用项目明细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原告在该期间的医疗费用,故被告关于原告应付清全部款项后才有权向其主张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治疗工伤已发生交通费1,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交通费1,2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已告知原告,故被告关于公司因公出差伙食标准为15元/天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分别在市东方医院和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0天,则被告应按20元/天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7,600元。根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原告未提供其主张护理费的法律依据以及其实际发生过护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2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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