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付协议履行效力问题
案情简介:1981年,原告樊某进被告某包装材料厂工作。1984年,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2003年2月20日,原告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同年3月13日,原告签收了鉴定结论书。2008年4月,被告交给原告告知书,称因原告不参加车间劳动,不愿与工厂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4月12日起作自动离厂处理。2008年7月2日,原告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七级赔偿,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工资,支付伤残鉴定费。同日,该会(2008)决字第152号决定书以原告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2008年4月3日,原告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份工资差额490元工伤赔偿。同年6月30日,该会(2008)办字第756号调解书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2月份工资差额475元,原告同意2008年4月12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无其他争议等。
原告樊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相应待遇。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9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64元、伤残鉴定费360元。
被告某包装材料厂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时效,不应支持。原、被告间纠纷已经过仲裁调解处理,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工伤赔付协议:
一、被告某包装材料厂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樊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樊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工伤赔付协议自双方在工伤赔付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工伤赔付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