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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赔偿项目案例解说

工伤事故赔偿项目案例解说

 
工伤事故赔偿项目案例解说
    原告(被告,下同)孙勐。被告(原告,下同)重庆市江津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于2004年12月起到被告下属德感分公司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中间间断了半年,于2006年8月重新进入该厂工作。2006年11月1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与工友何伟维修渝BD6976号货车变速箱,何伟用铁榔头敲打变速箱副轴时,铁屑溅入原告右眼,致使原告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贯通伤;2、右眼球内金属异物;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局限性视网膜脱离。2007年4月6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7]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因工受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孙勐因工伤在江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白内障手术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3天。2007年8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津劳鉴(2007)22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孙勐为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江津运输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渝劳再鉴字第[2007]04523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暂不评级,无护理依赖。建议孙勐行白内障手术后再鉴定。孙勐进行白内障手术后,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6月2日再次对其工伤认定部位进行鉴定,评定孙勐“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程度依赖。本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孙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复再鉴字第[2008]05422号《劳动能力复查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孙勐为“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本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09年3月31日,孙勐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江津运输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各种工伤待遇共计198590.21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渝津劳仲案字(2009)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江津运输公司一次性支付孙勐工伤柒级待遇共计69432.33元;以上费用支付完毕,双方解除工伤保险和劳动关系。另查明,重庆市200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985元。原告孙勐受伤后,因治疗工伤共产生医疗费9558.54元,此款被告已支付4500元。原告孙勐进行白内障手术产生医疗费7902.13元。被告只同意支付尚欠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5058.54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产生的鉴定检查费676.80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法院认为,原告孙勐系被告江津运输公司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孙勐在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孙勐受伤后,对其劳动能力共鉴定了五次,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2008年6月19日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劳动能力复查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均为最终结论。对于采信哪一次鉴定结论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以申请复查鉴定,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最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应采信复查鉴定结论,确认孙勐的劳动能力为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孙勐提出与被告江津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勐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其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有先天性白内障,做事较慢,每月工资为800元。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工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法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1200元/月。关于原告孙勐的医疗费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17460.67元(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9558.54元,及原告进行白内障手术的医疗费7902.13元)。该费用用于治疗工伤的部分,被告已支付4500元,尚欠5058.54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在大坪医院进行白内障手术,是因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议其行白内障手术后再鉴定,进行白内障手术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该费用并非用于治疗工伤,而是用于治疗孙勐自身的其他疾病,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的规定,原告右眼穿通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7200元(1200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孙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25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现在江津地区的出差标准支付,于法无据。被告应按原告住院时的出差标准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2元/天×70%×25天)。关于原告孙勐的护理费问题。江津区人民医院的护理登记卡载明护理人员护理14天,故被告应支付其间的护理费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提交的西南医院的陪伴证,不能证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采信。在大坪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因并非治疗工伤,故其间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孙勐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87.50元(26985元÷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600元(1200元/月×60%×12个月×1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1200元/月×1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江津运输公司应支付原告孙勐鉴定检查费676.80元、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孙勐与被告(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孙勐停工留薪期待遇7200元。
  三、被告(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孙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
  四、被告(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87.50元。
  五、被告(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孙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600元。
  六、被告(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孙勐医疗费5058.54元。
  七、被告(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孙勐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八、被告(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孙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0元。
  九、被告(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孙勐鉴定检查费676.80元。
  十、被告(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孙勐交通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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