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工伤赔偿最新案例
原告(上诉人):李大民。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劳动局)。第三人(被上诉人):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电力科学院)。李大民原系电力科学院下属通讯所职工,于2002年1月到该单位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7月28日,李大民利用午休时间离开单位,欲到某餐厅用餐之后去国家图书馆还书。途经清河小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2005年6月23日,李大民向海淀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经审查认定李大民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于同年8月18日作出京海劳社工伤非(1080F0058139)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给李大民。李大民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淀劳动局的非工伤认定结论。李大民于同年11月17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6)海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海淀劳动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未明确引用法律规定,依法判决:(1)撤销海淀劳动局作出的上述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2)限海淀劳动局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李大民申请工伤认定一事重新作出结论。海淀劳动局于同年2月24日作出京海劳社工伤非1080F0066728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给李大民。李大民亦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同年4月17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李大民又于同年4月28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并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该条例并未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路线作详细规定,但其中包含了上下班行为的明确目的性,该目的性的确认,是适用上述规定的关键。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2004年7月28日中午下班后离开单位外出,其目的并非下班回家,而是外出用餐后去国家图书馆还书,其外出行为明显不具有下班行为的明确目的,不符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条件。原告在自行外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和法规规定对原告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并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海淀法院应予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2月24日对原告李大民作出的京海劳社工伤非1080F0066728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本案的争议焦点非常鲜明,北京工伤赔偿主要就是针对《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如何正确适用的问题。由于该项规定的内容相对比较宽泛、笼统,没有可以参照的操作细则,而现实工伤认定工作中遇到的往往是较为复杂多变的情形,所以给工伤认定以及司法审查带来了一些障碍。如何正确适用该项规定呢?笔者认为,首先要了解该条规定演变的背景。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最初在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266号文件中,该文件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二是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而《条例》对此的规定与266号文有较大的变化和调整,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266号文已将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纳入了工伤范围。如果条例将其排除在工伤范围外,势必缩小职工的现有保障范围,不利于社会稳定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发,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是将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有利于调动工伤风险较小的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同时,考虑到266号文的有些规定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如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认定等,因此,《条例》在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范围的同时,删除了原来规定的一些不好界定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