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公司近期有一大批员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其中公司不会再与其中的一小部分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在讨论实际操作事项的时候,内部对以下两个问题产生了异议:
1、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打算续签,是需要提前1个月通知(或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还是合同到期当天通知(不用支付待通知金)?
2、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员工在公司实际工作的年限计算补偿年份还是按照08年1月1日以后的年限计算?
虽然之前有听说过一些律师以及同行们对这两个问题的解答,但是没有严格的论证过,尤其在内部意见出现异议的时候,更需要对这两个问题的答案进行详细的研究。
于是我从网上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三个法律文本,答案自然水落石出。
结论:
1、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经济补偿,应该按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年限计算补偿月份。
2、劳动合同到期,续签或不续签,都需要提前1个月通知。
法律依据及分析: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首先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属于劳动合同终止,而不是劳动合同解除。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次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在这种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最后由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
结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经济补偿,应该按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年限计算补偿月份(2个月工资)。
2、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续签或不续签,是否需要提前1个月通知,暂时没有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找到相关规定,但是在2002年开始执行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有明确规定: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结论:劳动合同到期,续签或不续签,都需要提前1个月通知。需要注意的是:规定中规定,无论是续签还是不续签,都需要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